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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过短暂的认识后于2013年9月12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中,因双方脾气不合,被告经常到原告的单位吵闹,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杨*甲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但是我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我要求我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由于当事人对婚姻家庭关系并无争议,故本院根据有效的婚姻家庭关系证据的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杨**。现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本案在审理期间,由于当事人对子女抚养问题各持己见,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合法的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且双方已经处于事实分居状态,双方无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

子女抚养。现当事人对子女抚养问题各执己见,均要求抚养子女。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均有抚养子女的意愿,双方现均有固定的职业及收入,但婚生子杨*甲现未满二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故本院根据上述情况并结合是否有利于杨*甲的健康成长的因素综合考量后认为,由被告李某某直接监护、抚养杨*甲较为妥当。

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按其工资收入的30%即每月1500元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收入为6000多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自认自己的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根据杨**的实际生活需求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后,本院认为原告支付婚生子1200元∕月的抚养费为宜,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杨**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杨**由被告李某某直接监护、抚养,由原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杨**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杨**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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