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认识,后逐渐产生了感情。双方于2001年8月31日在湖北省十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于2003年5月23日共同生育一子杜**。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与原告的父母发生争吵,不尊重原告的父母,甚至多次打骂原告的父母,在村子中造成极坏的影响。孩子出生后,一直是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在抚养,被告不闻不问,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经常做一些不可见人的事,原告多次提醒她,被告还与原告发生吵闹。被告的这些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和婚生子的感情,难以再继续维系婚姻家庭关系,为此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官调解下,原告提出撤诉。现被告仍然没有任何的改变,为解除这种僵死、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身份证、居住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和合法的婚姻关系,以及生育子女情况;

二、本院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撤诉的事实;

三、就读证明,欲证明婚**某甲一直是原告和父母在抚养和接送;

四、证明及工资表各两份,欲证明原告在两个单位兼职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能单独抚养婚生子杜**。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因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抗辩事由,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对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核,以上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李*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综合评判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杜某某和被告李*于1999年9月自相认识,于2001年8月31日在湖北省**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23日生育一子杜**。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合法的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自相认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应当较好;婚后共同生活10余年,期间生育了儿子,应当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再次起诉离婚,但给以被告乃至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时间太短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与被告分居等等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误解,偶有分歧和争执、甚至是猜疑和误解,都是正常的,也是人之常情,加之双方婚**某甲尚年少,仍需双方对孩子付出更多的关爱和照顾,离婚并不利于整个社会家庭的和谐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并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就能促进思想情感的进一步融合和深化,营造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