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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熊加全离婚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与被告熊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熊X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XX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7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个男孩熊X2。由于被告是再婚,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且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无法进行沟通、交流,导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酗酒成性,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另外,因为建盖房屋欠债,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只好外出打工挣钱还清了债务。2013年中秋节过后原告就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屏**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收到判决后仍然各在一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已有六个月,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男孩熊X2,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一栋砖混结构房屋(三间),杉树3000棵,骡子一匹(价值人民币7000元),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全部归被告所有,属于原告享有部分作为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熊X1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了一个男孩,房屋也建盖起来了,原告外出打工期间都是我在管理家庭,照顾小孩,并不是像原告说的我懒,我不管家庭,还打骂她。我们的夫妻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坚持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教育费人民币3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我所有。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小孩如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吴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欲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屏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欲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熊X1对原告吴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熊X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12月28日共同生育一个男孩熊X2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吴XX对被告熊X1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原告吴XX与被告熊X1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生育男孩熊X2。被告系再婚,婚后因建盖房屋欠下外债,原告外出打工挣钱偿还债务,被告在家管理家庭和小孩。2013年中秋节过后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不归家。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未能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提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教育费人民币3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同意支付教育费人民币36000元,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一栋砖混结构平房(三间,造价人民币46000元,现价值人民币70000元),杉树2500棵,骡子一匹(价值人民币36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洗衣机一台(买价人民币8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是存在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通过法律手段解除婚姻关系,是否准许?则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如未完全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本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已有六个月,加之,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不归家已近两年,双方互相未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u0026ldquo;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u0026rdquo;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由于原告靠打工维持生活,无固定经济收入,其自愿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折抵小孩抚育费,是对其财产权的处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u0026ldquo;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u0026rdquo;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教育费人民币36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熊X1离婚。

二、子女抚养: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熊X2(2006年12月28日生),由被告熊X1抚养,子女抚养费用原告吴XX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间,造价人民币46000元,现价值人民币70000元),杉树2500棵,骡子一匹(价值人民币36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洗衣机一台(买价人民币860元),以上财产价值的一半归原告吴XX所有用于折抵孩子抚养费,其余归被告熊X1所有,各方衣物归各方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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