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2012年5月份认识,2012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29日依法领取结婚证书,2013年4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袁**。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她实施暴力,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她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结婚证一份,证明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袁**缺席未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份订婚,2013年1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4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袁**。
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又查明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追索嫁妆及分割共同财产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但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致双方感情不睦,无法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王某某与袁*甲离婚。
二、孩子袁某乙由王某某抚养,由袁**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