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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她与被告于2002年8月初相识,2002年9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被告性格粗暴,家暴严重,经常谩骂、侮辱她并涉及她家人。被告视钱如命,从不关心她和孩子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她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她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她与被告属夫妻关系。

2、110接警单二份。用以证明她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3、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

4、中**银行储蓄存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名下有30万元存款的事实。

5、卡*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她给被告1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袁某某帐号4162640151130451090依法进行了查询,并当庭宣读了本院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回执),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及本院依职权查询的袁某某个人存款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贺*与被告袁某某于2002年8月26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袁静。2015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她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她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贺*请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袁某某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贺*请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贺*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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