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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我们在商州区**管理中心领取结婚证。婚后我随被告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因我娘无男孩,当时我们结婚时协商,如果我妹妹不在家生活,我们就回娘家生活。我妹妹上学后,不回家生活。我们双方父母及被告协商,被告入赘我家,并让我娘家将被告户口迁至我娘家,我们两人回我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性格有较大差异,关系不睦。2011年农历6月,我生女孩罗*甲,因我无经验,被告家人无人照管,我母亲就陪我,照顾我和孩子。2012年正月,孩子出事后,被告家人来我家闹事,两家关系不睦。当时我就想离婚,后在父母的规劝,双方和好。2014年农历3月,我生女孩罗*乙,我母亲帮我照顾孩子,被告及其家人对孩子不管不顾。2015年5月,被告打工回家,要和我离婚,将孩子领走,我父亲听说后找被告父亲,被告父母因为我父母将被告户口迁至我家,两人发生争吵,关系不睦。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照顾我,还多次提出离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罗*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姻关系正常,感情深厚,至于家庭小事只是原告母亲从中挑衅,因此我不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至原告家,同年8月5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2月份之前,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中生活,2010年2月份至今,被告随原告至原告家中生活。2011年农历6月3日,生女孩罗*甲,孩子半岁后夭折。2014年农历3月10日,生女孩罗*乙。2015年10月12日被告外出打工,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关于王某某、罗某某婚姻问题的调解意见各一份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但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因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应该彼此包容与忍让,注意尊重对方的立场和意见,多些理解,少些计较。遇到分歧和争执时应当懂得换位思考,争取求同存异,寻找折中的办法,而不能固执己见,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妥协与退让远比僵持与固执更有利于解决分歧和夫妻和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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