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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宪军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5)延长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1月21日在延长县安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斗殴。2008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将被告致伤后经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调解处理。之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便到深圳市帮助其女照顾家务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延**二中单边楼登记在原告白某某名下长房权证七里村镇城区字第1435号510住房1套。2014年9月26日该房被志丹县人民法院以(2014)志民执字第001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海尔32英寸彩电1台、海尔冰箱1台、申花牌半自动洗衣机1台、床3张。夫妻共同债权张**欠3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代强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显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斗殴。原、被告不能妥善处理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欠代强180000元。有志丹县人民法院以(2013)志民初字第0114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欠代强1800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责偿还,故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白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张**欠35000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判决:一、原告白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延**二中单边楼登记在原告白某某名下长房权证七里村镇城区字第1435号510住房,海尔32英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申花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床三张,归原告白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权35000元(债务人张**),由被告李某某享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代强1800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白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长民初字第00113号判决;2、合理合法判令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归属;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楚,法律运用不准。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否认35000元债权。上诉人称的8万元当时准备买房子,但是钱不够所以这个钱过了几天上诉人就拿走了。另外给答辩人打的50000元用于孩子的学费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判决确定的共同债权35000元,债务人已经偿还给了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已30余年,但是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斗殴,经有关部门调解,已无和好可能,该二人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上诉对共同债务和财产存有异议,既然房屋判为上诉人所有,那么债务由上诉人承担是适当的。因债权35000元,上诉人当庭认可张**已还给上诉人,按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享有该债权,可能导致无法执行,故应改判该债权35000应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5)延长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第三项;

二、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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