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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8月认识,同年12月1日在延川县贾家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6月18日生育大女儿***,于2002年3月27日生育二女儿***。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现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位于永坪镇小学对面商住楼一套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供延川县贾家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日在贾家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提供***、***户口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女儿***、***的出生日期。

3、提供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4、提供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向永坪法庭起诉离婚,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撤诉的事实。

5、提供收条一支,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在延安租房居住,支付房租费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供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在2015年1月25日原告名下有存款202676.79元,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

2、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被告的米线店。

经被告申请,法庭依法对原告贺*名下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询,原告贺*在中国农业**川永坪支行的存款为117.77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因被告对其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拍摄时间,且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就是被告所致。本院认为,该照片能直观的反映出原告所受的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被告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其亲自写的,但签名是其亲自签写。本院认为,虽然保证书内容不是被告所写,但被告签字对其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被告认为花费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应由原告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从2015年5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在延安租房居住,房租费是原告必要的生活支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因原告对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于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与被告刘*经人介绍于1996年8月认识,并于同年12月1日在延川县贾家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6月18日生育大女儿***;于2002年3月27日生育二女儿***,现均在上学。2015年3月,原告因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缓和,原、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坪镇小学对面商住楼一套(购买价31.6万元)、延川县贾家坪镇曲溪交村有石窑洞三孔、原告贺*名下在永坪信用社有存款3.2万元(存折被告保存)、在农行永坪支行有存款117.77元、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现金202676.79元(原告支付房租花费3万元)、有债权1.7万元、被告经营米线店一间及家庭日常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贺*与被告刘*之间的婚姻,属合法婚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又不能互谅互让,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但被告也要求抚养女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女儿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贺*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女儿***由原告贺*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由被告刘*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

三、位于永坪镇小学对面商住楼房一套及房内的财产、贾家坪镇曲溪交村的三孔石窑洞、经营的米线店及债权1.7万元归被告刘*所有;现金172676.79元及存款32117.77元归原告贺*所有,由被告刘*一次性补偿原告财产差价6万元(该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双方的衣服被褥各归各有。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原告贺*与被告刘*各承担8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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