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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网上认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5月12日举行了婚礼,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子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叫***,2013年1月28日生育儿子叫***。被告婚后经常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多次违法犯罪且屡教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婚生子女基本情况。

被告辨称,其对原告进行了很好照顾和关爱,原告还不能满足,整天不着家,其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个孩子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对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网认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5月12日举行了婚礼,同年11月29日,双方在子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2013年1月28日生育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来维护家庭的稳定性。原告薛*与被告高*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因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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