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对被告薛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免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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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