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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拦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9日生育男孩拦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1月因夫妻双方吵架后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在此期间,孩子拦某随原告共同生活。遂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拦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9日生育男孩拦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1月因夫妻双方吵架后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被告外出此期间,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实感与被告无法维持婚姻关系,遂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2、景泰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身份;3、景泰县一条山镇某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景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证实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及事实,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孩子理应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于2013年1月因夫妻双方吵架后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拦某某离婚;

二、孩子拦某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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