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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年初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2010年6月11日生育女孩张**,于2010年9月14日在景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屡次向他人借钱供个人挥霍,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劣行不改,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5年4月份起诉离婚,虽经景泰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未有任何联系和沟通,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借钱供个人挥霍不属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曾于今年4月份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告在外居住至今,夫妻关系未缓和,仍分居生活,期间,因被告在青海打工,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但原告既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双方无法沟通,被告认为,虽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因被告在青海打工,其父亲患有糖尿病,母亲不识字,无法照顾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年初举行婚礼后共活,于2010年6月11日生育女孩张*甲,于2010年9月14日在景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5年4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10月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女孩张*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在婚后生育女孩张*甲,但因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于2015年1月份离家居住,并于2015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经庭审调解,虽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但双方仍无和好希望,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女孩张*甲的抚养问题,虽被告以其在青海打工,其父患有糖尿病,母亲不识字,无法照顾孩子等理由要求原告抚养,但自原告离家后,女孩一直随被告与其父母亲共同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身心与成长不利,加之原告无固定住处,带孩子存有诸多不便,故女孩张*甲由被告携带抚养较为合适,但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对此应给予协助与配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甲由被告张**抚养,原告余某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每月月底支付一次,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告余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探视孩子时,被告应给予协助与配合。

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的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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