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于2009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张**;于2009年8月5日生育次子张**,现两个孩子均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不好。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三年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孩子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及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属实。我们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此外,现被告患有疾病需要治疗,故其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的情况。
2.病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现患病正在治疗的事实。
3.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2013年11月被告向张**借款2万元,2014年12月被告向张**借款1万元,2014年8月被告向王**借款1万元。
经被告申请,证人张**、王**出庭进行作证,证实被告向张**两次借款3万元,向王**借款1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借款情况其不清楚,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判决书,能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患有疾病正在治疗的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宜认定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张**;于2009年8月5日生育次子张**,现两个孩子均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不睦。2011年11月被告返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其患有疾病正在治疗,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张**的借款3万元,王**的借款1万元,原告父母借款2万元,共计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关系不睦。从2011年以来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再共同生活过,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婚生小孩可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对共同债务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和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子张**和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自承担,婚生子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三、原告吴某某偿还其父母的借款20000元,被告张某某偿还张**、王**的借款4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共同债务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