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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在武威市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12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自私狭隘、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常与我为抚养孩子争吵打闹,影响了夫妻间的团结和睦。2015年6月,被告将房门钥匙更换后不让我与孩子进门,无奈我只能携女返居娘家,至今被告未过问和探视,背弃了夫妻、父女间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使原告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我们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我们离婚、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我直接抚养婚生女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只是由于原告性格暴躁、易怒,我性格内向,影响了夫妻间的交流、沟通。我尽到了家庭责任,每月将工资如数交由原告支配。2015年10月19日,原告无端将经营的童装店和家中财物拉走,并携子返居娘家生活,是我不堪忍受。现我们婚姻关系尚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摒弃前嫌、免受挑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我们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起诉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6日在武威市凉州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5月31日,被告在内蒙古阿拉善左旗经济开发区国际花园按揭购置楼房一套,婚后夫妻共同居住生活,并于2012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投资开设童装店一间,并为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间的团结和睦。2015年6月,原告携女返居娘家至今。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提起离婚纠纷诉讼。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内蒙古**有限公司证明,按揭楼房首付款收据,还贷明细,商场租赁协议书,购货清单及证人姜某某、赵某某、朱*证词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生活琐事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坦诚相待,努力营造适宜的生产、生活环境,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吵闹即起诉离婚显系草率,不利于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利于双方的长远利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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