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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亦未生育小孩。2012年10月双方曾协议离婚,被告要求退还彩礼,原告通过被告姨夫王**向被告退还30000元彩礼,后被告反悔未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2月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后登记结婚的情况属实。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后不足一月原告即无故返居娘家生活至今。原告陈述向被告父亲返还彩礼30000元的情况属实。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1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一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返居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12月原告以其与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查明: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原告家人向被告父亲退还彩礼30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否则其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四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再共同生活,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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