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于2010年1月28日两河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约定被告入赘原告家共同生活。2011年6月4日原告生下儿子王*丁。孩子出生后,被告作为家里唯一的青壮劳动力,并未负起应负的责任,每到农忙季节,被告便以有病逃避责任。在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上也都是原告及其家人承担主要责任。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大打出手,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缺乏起码的家庭责任,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被告之间已经丧失了夫妻间最基本的信任与理解,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丁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丙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之间没有太大的问题,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我与原告结婚时双方协商是二处管业,婚生子王*丁户口上在我家,并非原告所说是我上门到原告家。原告所说我没有承担家庭责任,农忙季节借病逃避是无中生有。自我与原告相识恋爱后,原告的生活用品及零用多半由我负担。地震后原告家建房我也一直出力。我在外打工,每到农忙季节都回来帮忙,一年至少回家一两次。在我的心里家庭是我的全部,我尽最大的努力让全家人过上好的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0年1月28日双方共同在康县两河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商定男到女家上门。2011年6月4日原告生一子,取名王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在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原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前已充分了解,婚后双方能够互敬互爱,抚养孩子成长,感情基础较好。后因双方在生活中缺少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只要双方以后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