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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4日在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1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过短,加之双方有一定的年龄差距,导致原被告之间缺乏充分的了解,尤其是原告和被告的父母之间存在隔阂,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9月,婚生子汪某乙被查出患有先天性白内障后,被告及其家人将孩子患病全部归结为原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和被告及其家人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恶化。鉴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极端不负责任的态度,加之此前夫妻双方就一直矛盾重重,争执不断,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丧失了夫妻间最基本的信任与理解,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完全丧失了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

被告辩称

被告汪*甲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结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和朋友一起喝酒,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加之双方有一定的年龄差距,导致原被告之间缺乏充分的了解,尤其是原告和被告父母之间存在隔阂”与事实不符,主要是被答辩人因嫌弃答辩人的家人是农民,经济条件差,不愿和答辩人共同生活,为了和答辩人解除婚姻关系所编造的不实之词。为了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要求婚生子汪*乙应随答辩人共同生活,被答辩人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为了给婚生子汪*乙治病,答辩人向其舅父闫某某借款10000.00元,向其姑父赵某某借款10000.00元,向其妹夫借款6000.00元,总计借款26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偿还。答辩人虽同意与答辩人离婚,但是被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都是杜撰的借口,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之全部请求,切实维护答辩人及幼子汪*乙之切身利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14日在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1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汪某乙。此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9月,婚生子汪某乙被查出患有先天性白内障,被告汪某甲为婚生子汪某乙看病花费七千余元,但已经新农合报销。2015年3月18日,被告汪某甲被调到临洮县上班,原告张某某也回到康县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汪某乙一直由原告张某某抚养。2015年7月7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年龄差距大、思想不一致且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汪**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汪某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宜由原告抚养,原告亦主张汪某乙由其自行抚养,故子女抚养费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准。被告汪**在答辩状中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6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被告汪某甲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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