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祁国海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祁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并返还彩礼78000元及黄金60克。该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大民三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祁某某、李**于201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李**婚后不久离家出走,长时间不归。婚前祁某某两次送给被告彩礼现金78000元、黄金60克。李**陪嫁物为被子两床、毛毯一条、床罩一套。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祁某某、李**结婚时间短,李**婚后未久离家出走,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应予准许;双方结婚时被告索要大量彩礼,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给祁某某家庭造成了很大损失,故祁某某要求返还彩礼、返还黄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酌情予以支持。李**的陪嫁物应归其所有。遂判决:1、准许祁某某与李**离婚;2、李**一次性退还祁某某彩礼现金60000元、黄金60克;3、李**陪嫁物被子两床、毛毯一条、床罩一套归李**所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其向祁某某返还彩礼60000元、金子60克,显失公允,要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祁某某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婚姻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对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和好,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返还彩礼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已办理登记手续,且已经共同生活,祁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其要求返还全部彩礼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但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应酌情返还,原审判决返还60000元过高,应酌情返还50000元较为合理。关于返还金子60克,本院认为祁某某送给李某某金子60克,属于为达到结婚目的的赠与行为,不应返还,李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准许祁某某与李*某离婚;李*某陪嫁物被子两床、毛毯一条、床罩一套归李*某所有”;

二、撤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某一次性退还祁某某彩礼现金60000元、黄金60克”;

三、李*某一次性退还祁某某彩礼现金50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祁某某和李*某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祁某某和李*某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