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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至2015年,齐某某、王某某相识,相处,2015年3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齐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发生。2015年6月1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齐某某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王某某在西**医院住院就诊,被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传导性耳聋耳鸣。王某某住院治疗14天,住院费用11478.34元。王某某以齐某某有家庭暴力现象,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齐某某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齐某某、王某某系自愿结婚,婚后无子女。齐某某、王某某双方作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培养起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婚后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及时化解,导致矛盾激化,加之齐某某对王某某具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王某某主张要求与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予王某某与齐某某离婚。

上诉人诉称

齐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自2011年3月相识至201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相互了解,性格相投,夫妻感情深厚。一审法院将2015年6月13日因齐某某未及时给王某某买药,将夫妻间正常打闹认定为家庭暴力错误,判决双方离婚错误。齐某某在与王某某登记结婚之前,根据地方习俗给王某某送彩礼现金146000元,金银首饰价值10000元。因给付彩礼,齐某某家庭生活困难,一审法院在离婚时未对彩礼进行处理。齐某某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系王某某称其要撤诉,开庭之日齐某某不用去了,造成齐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不予离婚,如调解不成离婚王某某向齐某某返还彩礼146000元、金银首饰10000元,总计15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2011年3月份双方相识,2012年年初,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2015年3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6月13日,王某某生病后要求齐某某买药,齐某某未买药,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齐某某大打出手,致使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耳耳膜穿孔等病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齐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返还彩礼的反诉,二审时主张返还彩礼14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齐某某主张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双方已领取结婚证,且同居时间较长,不符合退还彩礼的条件。金银首饰是齐某某的赠与,不存在返还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时王某某对齐某某根据地方习俗给王某某送彩礼的事实认可,只是对彩礼数额有争议。王某某认可其家乡甘肃平凉的婚嫁习俗十几万彩礼属正常情况,亦认可彩礼最高至二十几万的情况存在。庭审时齐某某父亲齐*及叔叔齐成的证言称王**说要彩礼136000元,王某某父母最终定为146000元。根据婚姻的实际情况,送彩礼的人必为与齐某某有利害关系的人员,结合齐某某提交的王某某发给齐某某父亲的短信内容“彩礼136000元什么都不包括,我们也不陪东西”。综合考虑,齐某某父亲齐*及叔叔齐成的证言更为可信,故根据齐*、齐成的证言认定彩礼数额为146000元。王某某亦认可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含吊坠)、黄金耳钉一付是婚前齐某某赠送。对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的价值,齐某某主张为10000元,王某某认为三金价值不确定,齐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三金价值无法取得一致意见,且均不知首饰实际重量,故对三金价值无法确定,现三金双方均认可在齐某某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且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已无和好的可能,现齐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对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节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对齐某某上诉主张返还婚前的彩礼146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含吊坠)、金**一对的上诉理由,鉴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齐某某婚前按习俗给付*某某的彩礼数额较大,给齐某某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王某某应适当予以返还。结合甘肃的婚嫁习俗和生活水平、齐某某在家庭生活中存在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王某某对齐某某所给付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50000元为宜。因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均在齐某某处,故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归齐某某所有为宜。对王某某提出其陪嫁现金10000元,给齐某某2000元应从彩礼中扣除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加之其短信内容中写明无陪嫁物品,故其抗辩不能成立。王某某所称一审时齐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二审时主张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本院认为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应当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齐某某彩礼5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含吊坠)、黄金耳钉一付归齐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100元,齐某某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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