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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离婚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婷文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不受理其离婚纠纷之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明确规定,其并未被监禁,民诉法解释第八条适用的条件是双方都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包**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离婚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包**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青海省西宁市,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以廖**被监禁一年以上,认为本案应由被监禁人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包**的起诉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不当。民诉法解释第8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措施,而本案中,上诉人包**并未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措施。因此,本案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8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由上诉人包**住所地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包**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包**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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