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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甲与韩*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土买诉被告韩*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土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1日我与被告按照伊斯兰教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7月10日生育一子,2008年8月11日在牙什尕镇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我在家教子,被告外出务工,但他从不给我和孩子生活费,并为此事被告将我毒打一顿,按照习俗将我退婚。之后我将孩子留在被告家,为了谋生出去打工,现已分居5年之久。后经我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婚姻之事,被告却不予理睬。2014年我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便申请撤诉。与被告至今分居7年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韩*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民事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土买与被告韩*乙于2006年12月21日按照伊斯兰教习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7月10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韩**(又名韩亚赛),2008年8月11日在化隆县牙什尕镇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将婚生子留在被告家,独自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7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分居已达7年之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现与被告家人共同生活,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对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较适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韩*土买与被告韩*乙离婚;

二、婚生子韩**(又名韩亚赛),生于2008年7月10日,由被告韩*乙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配合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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