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甲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甲诉称,原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1992年7月领取结婚证。共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名史*乙,于1993年9月29日出生,现在华**大学三年级就读;儿子名史*丙,于1996年10月17日出生,现在宁**学一年级就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古怪,对原告及家人经常恶言恶语。婚后至今,双方经常吵架,尤其是从2012年开始,被告从不负担家里开支,也不给原告和父亲洗衣服、做饭,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及家庭的幸福。原告曾于2012年9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家人亲戚多方的劝说下双方虽在一个屋檐下生活,却过起了分居生活,更因被告不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互相尊重的义务,原告一让再让,被告变本加厉,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女儿一直与原告的父亲生活在一起,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的父亲抚养照顾,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女儿的生活,两个孩子的学费和生活费都是原告支付。原告的父亲75岁现一个人孤苦伶仃地在甘肃农村生活,且身体一直不好,于今年9月初做了心脏手术,为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现银川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兰州的房屋判被告所有。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银川市金凤区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所述不属实,我们不是经人介绍,我与原告是高中三年的同学,感情基础良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和原告的父亲相处也很好,我是医生,我会照顾好原告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甲与被告杨某某系高中同学,双方于1992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名史*乙,于1996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名史*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居民户口簿原件一份、房屋产权所有证复印件一份、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工资证明原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在彼此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缔结婚姻,双方感情基础良好,且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双方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改正自己的缺点,及时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双方仍能够共同生活下去,创建幸福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甲负担,财产分割费1695元,退还原告史*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