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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为人自私、无事生非、制造事端,并提出要把她的名字加到房产证上,原告不同意。结婚三个月,被告在富龙商厦上班,经常很晚才回家。2014年10月3日晚上,被告回到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提出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将结婚时购买的金银首饰和剩余彩礼退回来后再离婚。被告打电话叫双方父母过来协商,被告的父亲一进门不问青红皂白用拳朝原告的脸部挥打,原告的下颌骨当即被打错位。原告为了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花费了巨额的财产,给原告家里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困难。结婚时,被告索要彩礼60000元,买家电13800元,黄金首饰2万元,婚纱照3000元,还剩2万元。婚后两人又拿原告父母1万元到云南旅游。之后,被告又把几千元捞在自己的身上。2014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再没有在一起生活。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60000元,返还财物23800元,合计8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单六份,借条一份,中国**信用卡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云南旅游期间,原告透支了5000元,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3、2014年8月17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缴纳岗前培训费1000元,系共同财产的事实。

4、国美精锋电器销售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购买家电,价值13600元;平罗县富民商厦销售专用票据1张,证明购买玉手镯价值3600元;证明1份,证明购买电动自行车,价值3100元的事实。

5、中**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首饰价值3097.40元,购买三星手机价值1300元的事实。

6、收据17张,销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共花费23800元的事实。

7、中国**信用卡对账单一份,新百购物店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对戒价值3097.4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8842.24元,戒指2309.12元的事实。

8、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放款凭证,宁夏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石**银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偿还结婚时给付的彩礼和结婚所花费用,以原告父亲和弟弟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万元的事实。

9、(2014)平民初字17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上列证据,原告在(2014)平民初字1789号民事案件开庭中已经提供,本案庭审中原告再次出示,其证明目的与前案的证明目的一致。本院根据前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情况以及双方的婚姻、财产现状,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的证据1、3、5、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中,国美精锋电器销售专用发票和购买电动车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平罗县富民商厦销售专用票据不予采信。理由是,虽然被告承认购买了玉手镯,但对手镯的价格持有异议。既然手镯是在富民商厦购买的,应当由销售商在票据上加盖印章,但票据上加盖的是”太西商业广场老丁编制”的条形印章。显然该票据存在瑕疵,并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6、8因被告在前案庭审中持有异议,且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尤其是证据6中17张购物收据和1张销货清单的随意性较大,存在瑕疵,故对证据2、6、8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0月3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其父母前去劝解,由于双方言辞过激未能和解。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本院以(2014)平民初字1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平罗县城某小区房屋一套,双虎牌双人床一张、布衣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6把。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被告用彩礼购买黄金项链一条,价值8842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309元,黄金手镯一个(价格不详),黄金耳钉一对(价格不详),55英寸海信牌电视一台,价值5600元;海**冰箱一台,价值4599元;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3599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100元。双方拍婚纱照3000元(包括在彩礼中)。订婚时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对戒,价值3097元,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玉手镯一对(价格不详)。

上述财产,除电动车自行车、手机和首饰已经由被告带走以外,其他物品均在原告的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虽然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但从双方的婚姻现状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位于平罗县城某小区房屋一套及室内家具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结婚时被告收受了原告的彩礼60000元,被告用彩礼拍婚纱照以及购买首饰、电器等物品,共计支出31049元。其中,首饰、手机系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一方赠予对方的物品,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原则上归被告所有;家用电器虽然也是用彩礼购买,但是随着双方婚姻关系的建立,家用电器应视为被告的陪嫁物品,原则上应当归被告所有。

关于一对玉手镯的出处及认定问题。原、被告订婚时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一对玉手镯,被告虽然对购买票据上的价格持有异议,但对购买的事实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玉手镯被被告摔碎后不知放在什么地方了,而被告称玉手镯就放在原告的家中。对此,本院认为,玉手镯系首饰系列,属于一方赠予对方的物品。虽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首饰的出处,但被告作为该首饰的持有人,有责任妥善保管属于自己的专用物品。根据事实推定原则,可推定玉手镯为被告持有。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原告婚前为了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在经济上有所花费,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仅六个月的时间,被告便离家而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扣除被告用彩礼拍婚纱照以及购买首饰、电器等物品支出的31049元(不包括黄金手镯、耳钉、玉手镯)以外,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彩礼28000元。

原告提供的购物收据和销货清单等证据,欲证明为了与被告结婚,购买烟酒、水果、饮料、衣服等共花费了23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费用。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彼此之间的礼尚往来或必要的花费都是很正常的,且在情理之中。如果将正常的花费也计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对方返还,显然与情理、法律不符。况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承认上述费用是推算的,而且17张购物收据和1张销货清单系事后从经销商处补开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宁夏农村信用社、石**银行的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的父亲赵*某、弟弟赵*向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结婚时所花费用和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该组证据表明,以赵*某的名义贷款5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贷款用途为百货经销;以赵*的名义贷款5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贷款用途为百货零售。本院认为,这两笔贷款无论是时间还是贷款用途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财产,位于平罗县城某小区房屋一套及双虎牌双人床一张、布衣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6把归原告赵某某所有。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钉一对、玉手镯一对、手机一部、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已经带走),55英寸海信牌电视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沙某某所有;

三、被告沙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28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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