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姻是被告的父亲一手包办,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是个说话粗鲁、随意批判人的女人,多次无故谩骂原告家中长辈及亲人,并且诅咒媒人,挑拨家人及亲属的关系,使原告及家人的关系受到严重影响。原告是个修理工,修车工作非常危险,但被告根本不考虑这些,从结婚三个月来,原告既没有感到家的温暖,也没有感到妻子的真爱,更谈不上什么感情。原告为与被告结婚给她的现金就四五万元,原告已经背负十几万元的帐,这都是老人的血汗钱,但婚姻只维持了三个月,被告真是害人不浅。2015年8月20日,被告因琐事和原告争吵,遂打电话找其父亲评理。其父亲口气蛮横,不明事理,要求过不下去可以将其女儿送回去。原告知道可能会发生点什么,后来原告向被告要房门上的钥匙,被告拒绝给原告。原告怕被告另有企图,就将房门锁芯换了,阻止了事件的恶化。8月22日,被告的家人到原告租住的房中(内蒙临河市马道桥)将房中的一切生活用品、被告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原告放在床单底下的黄金首饰以及3000元现金全部拿走。因被告做出的一系列事情,使原、被告的这段婚姻已经没有实质意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2000元及黄金首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我认为,原告诉状内容不真实,离婚理由纯属编造,事实属于捏造,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其次,我否认原告的诉状请求,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彩礼及首饰并非42000元,而是30000元。况且金银首饰已经被原告所拿,我不同意离婚,所以也就不同意返还彩礼及首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在内蒙古临河市马道桥从事汽车修理,被告随原告在此租房居住。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20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将家中的门锁更换。8月22日,被告的家人将原告出租房内的生活用品及被告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拉回。8月23日,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出面调解双方的纠纷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从双方的感情基础以及婚姻现状看,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互补不足,遇事多做自我批评,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因此,为了利于家庭的团结、夫妻的和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