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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定县**村民委员会与李**、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山西益**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定县**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山西益**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定县**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温**、山西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李**在平定县城府新街“观澜豪庭”牌楼处(原南洗线,现为平定县城路)右侧人行道上等候公交车时,路西人行道旁的一颗老树被风吹断落入人行道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在平**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2013)晋平司鉴字第2-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4346.78元;2、护理费8457.82元(原告护理人员李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其护理费用应按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49792元/年365天62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4、营养费930元(15元/天62天);5、伤残赔偿金20341.12元(原告李**出生日期为1949年5月25日,到定残日2013年8月22日为64周岁,按山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年16年20%);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575.72元。

另查明,事发路段原为平定县南洗线,后平定县人民政府指定由被告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该路段进行扩建改造,被告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遂将该路段发包给案外人河南**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对该路段东侧的部分建筑物和树木进行拆迁,于是,被告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平定**村民委员会以及案外人河南**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补偿协议,约定:平定县南洗线工程需要占用被告平定**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及拆迁部分房屋和树木,补偿100000元,该补偿款由施工单位河南**限公司垫付。2012年10月10日,山西益**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平定**村民委员会1000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平定**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开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付南洗线工程占地拆迁树木补偿款”。现该路段拆建工程已峻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在此期间,于2013年5月9日,被告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报社等有关单位在平定报上刊登征集道路名称的有奖实施方案。另外,折断的树木系位于该路段“观澜豪庭”牌楼处右侧(路西)人行道旁生长于被告平定**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折断后落入人行道上将原告砸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定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2013年6月25日的证明一份及事发现场照片五张、2013年5月9日“平定”报第二版报纸一份、现场照片三张、原告在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治疗费清单、第1407138号医疗费票据一张、检查治疗费票据四支、平定县**委员会证明、护理人员李某某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各一份、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定县**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视听资料、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信用社的汇款凭证、阳泉**专业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被告山西益**有限公司提供的补偿协议、收款收据、照片,被告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偿协议、收款收据以及法院调取的公交车行车站点图、对平定县冠山镇副镇长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在平定县城府新街“观澜豪庭”牌楼处(原南洗线,现为平定县城路)右侧人行道上等候公交车时,路西人行道旁的一颗老树被风吹断落入人行道将其砸伤的事实存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树木生长于被告平定县**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上,被告平定县**村民委员会系该树木的所有权人,该树木被风吹断后落入人行道上将原告李**砸伤,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其所有权人被告平定县**村民委员会予以承担;被告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该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应对其管理的路段及道路两旁的附属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清除和管理的义务,但因其不作为致使被告平定县**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树木被风吹断后落入人行道上将原告李**砸伤,对此,被告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山西益**有限公司既不是该树木的所有人,也不是该事发路段的管理人,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山西益**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与法无据,应予驳回。此次事故给原告李**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346.78元、护理费84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伤残赔偿金20341.1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575.7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请求的误工费,因其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故不予支持。原告李**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定县**村民委员会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4346.78元、护理费84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伤残赔偿金20341.1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2575.72元;二、被告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山西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平定**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平定县**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上诉人既不是本案涉案树木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平定县住建局作为该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为该路段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3、该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河南**限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施工方的责任。4、本案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且被上诉人李**具有一定的过错。5、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程序违法。6、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在人行道上候车时被道旁折断的树木砸伤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该路段的树木不属其所有或管理,或者由于不可抗力和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才能免责。上诉人提供的气象局气象证明中反映,在发生事故时风力达9级,风力等级表显示9级风力,不会造成正常成年树木发生折断的现象,且该路段的其它树木均未出现折断的情况,故不构成不可抗力情形。事实上,由于常年缺乏对树木的管理维护,才出现树木折断的事故发生。上诉人认为该树木不属其所有或管理,本案损害事实是因发生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理由,证据不足。而从上诉人与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及河南**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可以证明该树木属于上诉人所有,故其没有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受害人李**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进行扩建改造该路段时,作为管理人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受害人李**30%的赔偿责任,山西益**有限公司既不是该树木的所有人,也不是该事发路段的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河南**限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施工人,不是该路段的管理人,与李**的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追加河南**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二审请求该公司进案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不承担责任的举证义务由侵权人去完成,原审法院调查取证虽然没有经过质证,但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李**的伤情、治疗情况、残疾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有关赔偿项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李**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李**损失数额是正确的,但判处由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即受害人李**因本次事实所造成的损失为72575.72元,上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支付50803元;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承担李**的30%的损失为21772.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山西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平定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平**村民委员会赔偿被上诉人李**经济损失50803元;被上诉人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赔偿被上诉人李**经济损失21772.72元。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上诉人平**村民委员会承担1224.30元,由被上诉人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承担52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平定县**村民委员会承担1224.30元,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承担52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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