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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希波诉徐桂龙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5年4月16日下午4点多钟,案外人薛**找到原告,说被告化肥商店雇人卸化肥,12元/吨,地点为盖州市东城外环的被告储存化肥仓库。原告到仓库后,由于跳板太窄导致原告从跳板上掉下摔伤,薛**用被告家的车将原告送到盖**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髋部、背部、腰部、头面部受伤,需要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已产生了雇佣关系,因被告提供的跳板不足30公分,导致原告从跳板上掉下来,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潘**诉被告徐**赔偿纠纷一案后,因被告直接雇佣案外人薛**装卸化肥,且被告将装卸费用支付给案外人薛**,原告受案外人薛**雇佣到被告处装卸化肥,而原告的装卸费用亦由案外人薛**支付,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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