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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化繁育栽植平欧大榛子专业合作社与邵**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营**化繁育栽植平欧大榛子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邵**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营**化繁育栽植平欧大榛子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4月1日我社吸收被告加入合作社,并提供给被告由辽宁**研究所培育的3年生杂交榛子苗20棵。由于被告人为的管理不善造成榛子苗死亡,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辽宁**研究所培育的3年生杂交榛子苗20棵。

被告辩称

被告邵*胜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请求,但是我买不到原告要求的榛子苗,如果原告帮助买,我同意买同一品种的苗返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繁育栽植平欧大榛子专业合作社,2014年4月1日原告吸收被告作为其合作社社员,并提供给被告20棵3年生辽榛3号杂交榛子苗。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20棵榛子苗死亡,原告依照合作社的规定开除被告作为社员的资格,并要求被告返还其提供的榛子树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签收榛子苗的收据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吸收被告作为合作社的社员,被告应依照合作社的规定要求进行田间管理,由于其管理不善导致原告提供的榛子苗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胜于2016年4月5日前返还原告营**化繁育栽植平欧大榛子专业合作社由辽宁**研究所培育的辽榛3号3年生杂交榛子苗20棵。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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