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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伟诉被告王**、张**财物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伟诉被告王**、张**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原告从被告张**处买两头牛(一头母牛、一头小牛)每头牛7500元,计1.5万元。并签了买牛协议。买完牛往回牵时,牛毁坏了王**家的辣椒秧,王**扣留了小牛。案**县法院(2014)阜**初字第838号及阜新**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489号判决返还小牛。申请执行时,张**称将小牛卖掉,执行裁定终止,告知另行起诉。故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小牛款7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王**未予答辩。

被告张**辩称,原告买我的小*的价格是2000元,小*原告已返还给我,不同意赔偿。本案原告应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告从被告张**家购买两头牛(一头母牛、一头小*)价值1.5万元。并签订了买牛协议。原告牵牛回家时,途径被告王**家时,牛进入院中,将辣椒秧碰折数棵,被告王**以此为由将小*扣留,案经大固本公安派出所处理未果。2012年8月6日1时许,经张**手被告王**将小*送至被告张**处,张**赔偿王**损失500元。原告为索回小*起诉二被告,本院(2014)阜**初字第838号返还原物判决书,判决张**返还原告小*一头,张**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院执行时小*灭失,故终止执行,告知原告另行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小*损失。

上述事实经当庭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买牛协议,(2014)阜县民一初字838号、(2014)阜民一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张**将原告的小*灭失,应予赔偿。被告张**提供的欠条称原告购买的二头牛款共计是1.01万元,对此(2014)民一终字第489号二审判决书认为此条没有日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故对该请求未予支持,现被告张**添上日期又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该证据有瑕疵,不予采信。被告张**的证人魏**的调查笔录只说明魏**是买牛后添加的见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的买牛协议是伪造的,故买牛协议予以采信。被告王**不是原告小*灭失的侵权人,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损失7500元。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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