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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林龙头山水能电力**公司与宋**、海林市水务局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林龙头山水能电力**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海林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宋**,被上诉人水务局委托代理人魏**、侴喜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修在一审时诉称:2003年起,原告承包海林镇庙山村金海星及金哲云的土地共3.5垧,原告每年交当年的承包费,该地地况良好,收成不错,原告一直耕种至2008年。2009年,双方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2009年至2013年),承包费每年每垧4500元,共计7875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了承包费。2010年因龙**公司发电造成原告土地被淹,龙**公司赔偿11800元。2011年,原告耕种时约有6亩地无法耕种,全部被水浸泡,另有1.7垧地减产,后经水务局与海林镇政府协调,原告在海林镇政府取得赔偿10600元。2012年和2013年,原告承包的土地有0.6垧无法耕种,2.9垧土地减产。现依法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务局在一审时辩称:1.原告诉第一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原告诉状称:在2010年至2013年,因第二被告龙**电站发电所致,造成土地被淹,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诉状中没有提到第一被告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依据何部法律要求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第一被告主体错误,第一被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管相关区域的水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其管理行为是法律授权的管理行为,第一被告未实施任何针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诉第一被告主体错误;3.原告如认为第一被告未履行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而导致其损害的发生,可根据国家赔偿法及行政赔偿法提出行政诉讼,而非提起民事诉讼;4.导致该土地被淹,责任与第一被告无关。正如原告在诉状中称导致该土地被淹的主要责任是发电所致,同时不排除2013年雨量大内涝所致,不管何种损害事实发生,均没有客观事实证明上述两原因与第一被告有关;5.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间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隶属关系,也不存在双方共同实施侵权的法律关系,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公司在一审时辩称:1.被告于2009年开始修建电站至今对原告耕地的渠道未改建,一直保持2009年的原状,2009年发生被淹的情况,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协商处理,我公司对2010年发生的内涝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提起,在赔偿之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尽快解决自身耕地的排水问题,之后再出现内涝问题被告不负责;2.2013年出现被淹和内涝情况,客观原因是2013年水大产生内涝,原告私自打开渠道口用于灌溉耕地,在雨季涨水的情况下未及时关闭,造成了内涝,原告对此负相应的责任;3.2010年发生原告土地被淹事件后,被告便与水务局于2010年8月7日签订了庙山灌区建设与管护的协议,规定从卢家沟至平山渠首,干渠维护与水闸维护及卢家村水闸项目,由水务局实施,原告耕地所在水务局管理范畴内,管理责任由水务局承担,被告公司不应负担赔偿义务。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3月5日,原告宋**与庙山村村民金**、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3.5垧,承包期限为5年(2009年至2013年),承包费每年每垧4500元,共计7875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了承包费。2010年,因被告龙**公司发电造成原告土地被淹,龙**公司赔偿原告11800元。2011年,原告在海林镇政府取得赔偿款10600元。2003年10月23日,海林市政府水能开发办公室与牡丹江**限公司签订了原石河泵站产权出让协议书,约定将原石河泵站产权以55万元出让给消防工程公司,企业名称定为海林市龙头山水力发电厂(即本案被告龙**公司),协议第5条约定:涉及引水干渠与村民灌区有关的道路、桥梁等设施,乙方必须保证安全,并负责管护维修。牡丹江**限公司是龙**公司的出资人,两公司分别是独立法人单位。因龙**公司发电导致水渠水位升高,渠水倒灌到原告土地,2012年和2013年,原告承包的土地有0.6垧无法耕种,2013年原告土地有2.9垧减产。2014年9月28日,海林**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2012年和2013年0.6垧玉米地未耕种的损失为9600元;2.2013年2.9垧玉米减产损失为36550元;3.价格鉴定损失合计为46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土地与庙山干渠相邻,该渠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是龙**公司,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的原则,处理截水、排水。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因该渠在管理和维护过程中存在漏洞,导致在使用该渠发电时渠水升高,倒灌原告土地中,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龙**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造成原告土地被淹是原告为灌溉土地在水渠边挖掘了一个缺口造成的,经庭审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原告为灌溉土地在水渠边挖掘了一个缺口这事实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水务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相关区域的水权负有行政管理职责,其管理行为是法律授权的管理行为,并且对原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修2012年、2013年耕种玉米赔偿款46150元;2.驳回原告宋*修对被告水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鉴定费3000,合计3712.50,由被告龙**公司负担。

宣判后,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与适用法律不符;2.一审法院以海林**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认定原审原告财产损失存在错误;3.原审判决第一项只以上诉人一方承担赔偿全部损失责任,其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水务局答辩称:我方为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赋予的行政职能,答辩人没有本案所涉及的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既未行使事实上的侵权行为,也未实施法定的责任行为,如双方当事人认为答辩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而造成其财产损害,根据行政诉讼法应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作民事诉讼。综上,答辩人与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宋*修不存在民事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系该资产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认定案由及适用法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按海林**证中心的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过错损失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宋*修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海林镇庙山村出具的“关于抓紧解决庙山干渠问题的情况报告”,意在证明土地被淹的原因,也能证明缺口的形成,证明上诉人有过错及其应承担的责任。

上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属于复印件,并且无任何签章,只有两个人的签名。证明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法院对证据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水务局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证据形成时间是2015年7月7日,本案发生在2011年,证据跟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不适用在本案中作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辨别真伪,上诉人龙**公司及被上诉人水务局又予以否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修承包的土地与上诉**公司使用的干渠相邻,上诉人在使用该渠发电时渠水位升高,将被上诉人宋*修的承包田被水淹。

上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与适用法律不符的问题。本案因财产损害而立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与上诉**公司由于发电将被上诉人宋*修承包田被淹造成的财产侵权事实并不矛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认定案由与适用法律不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海林**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认定原审原告财产损失存在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对该鉴定书在质证时虽然上诉**公司提出异议,但其应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使权利,海林**定中心鉴定时进行了现场勘验,上诉**公司已到现场,对鉴定可能出现的问题应有所了解,在庭审质证时,其应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证据证实海林**定中心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视其对海林**定中心的鉴定认可,现其主张鉴定的边界及市场价格错误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上诉**公司还提出原审判决由上诉**公司承担全部损失错误的问题。因该干渠使用权归上诉**公司所有,其管理的干渠造成侵害,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上诉**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全部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其它当事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公司因其干渠在2010年时已发生被上诉人宋*修承包田被淹的事实,并已赔偿了被上诉人宋*修被淹承包田的损失,其应当吸取教训,应对其管理的干渠进行改造,但其没有改造,致使被上诉人宋*修的承包田再次被淹,其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龙**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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