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苏*美诉被告青岛中南**南京分公司、青岛中**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美诉被告青岛中南**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分公司)、青岛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曾**(亦为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其系被告中南**分公司雇员。2014年4月17日,其在进行保洁工作的过程中摔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南**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788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511.8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89635.86元;2、被告中南公司对中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京分公司、中**司共同辩称:1、原告苏**确系受雇于其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其对苏**于2014年4月17日受其公司经理曾**指派进行保洁工作时摔伤的事实亦予认可;2、对于苏**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其对苏**的受伤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对于苏**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500元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南**告中南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苏**自2007年起受雇于中南**分公司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锦城小区从事物业服务的保洁员工作。2014年4月17日,苏**受中南**分公司指派到麒麟锦城小区4栋2单元清洁玻璃。在工作过程中苏**不慎摔伤,苏**伤后被送往南京市江**生服务中心及南京**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苏**为此共花去医疗费4788元。损失误工费9511.86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9日,苏**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但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并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4年9月,原告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京分公司、中**司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审理中,经苏**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定中心对苏**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南京**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苏**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苏**支付鉴定费2360元。其应获得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告**京分公司、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院2015年2月5日的开庭审理。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急诊病历、诊疗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苏**受雇于中南**分公司,且于2014年4月17日履行职务行为时摔伤,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南**分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苏**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中南**分公司、中**司辨称其不应对苏**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苏**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6135.86元,因中南**分公司、中**司对此部分的金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苏**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因中南**分公司、中**司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南公**中**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中**司对中**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中**司南京分公司、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院2015年2月5日的开庭审理,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中南**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苏**伤后的经济损失8613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89635.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中**限公司对青岛中**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青岛**司南京分公司、青岛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