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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系被告张**雇佣工人,为张**提供水泥工劳务。2012年3月3日,其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张**支付了医药费用。现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起诉要求:张**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1870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94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619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双方确系劳务关系,原告张**受伤后其垫付医疗费19675元,并另行给付8000元,共计27675元。张**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张**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故其不予认可。且张**受伤系因其自身过错造成,故应当依法按照其与张**各自过错责任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双新社区居民,为被告张**提供瓦工劳务。2012年3月3日,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约1.5米的跳板上跌落,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24天。后经南京**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张**受伤后,张**支付医疗费19675元、赔偿金8000元,合计27675元。张**另有其他经济损失,营养费1080元(12元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90天)、误工费19365元(参照《江苏统计年鉴(2011)》通报的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197元,计算7个月)、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20年0.2)、鉴定费2360元,合计146913元。

另查明,张**自2009年起从事瓦工工作,但未取得相应从业资质。审理中,经证人张**、张**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致张**跌落的跳板系张**搭建。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张**形成劳务关系,张**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受伤并构成伤残,应与张**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张**长期从事瓦工工作,对工作的危险性应予预见,并应做好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但事发时,张**自行搭建跳板,在未确保跳板牢固、安全的前提下即登上跳板作业,致使自身从跳板跌落受伤,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选任并无相应从业资质的张**从事瓦工工作,系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与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综合本案相关事实,认为张**对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6611.6元(19675元+146913元u003d166588元0.7),并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支付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3611.6元,扣除张**已给付的27675元,张**还应支付95936.6元。张**诉请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张**辩称,因确定张**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系张**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故应重新进行鉴定,但因其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且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鉴定资格均无异议,故其申请对张**伤情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伤后损失医疗费19675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365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66588元,由被告张**负责赔偿70%,即116611.6元,张**还需承担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3611.6元,扣除张**已给付部分,张**还应支付张**9593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原告张**负担1443元,由被告张**负担2096元(此款已由张**垫付,张**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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