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姚**等与高**、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姚**、陈**、陈*与被告高**、王*、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4年3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姚**、陈**、陈*的委托代理人万云,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姚**、陈**、陈*的委托代理人万云,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姚**、陈**、陈*的委托代理人万云,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姚**、陈**、陈**称:2013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他们的亲属陈**在江阴市新桥民乐广场石材施工项目正常作业,登记所有人为高**并由王*驾驶操作的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侧翻,陈**被该吊车倾倒的吊臂砸中并由高处摔落,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吊车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致陈**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高**作为车主,王*作为驾驶作业人,应对陈**死亡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查,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与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赔偿医疗费1362.2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94.25元、处理死亡事宜交通食宿等费用30000元,共计780455.80元,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要求他和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他与王*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陈**并非是吊臂砸中而死亡的,陈**是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死亡的,王*是正常操作,没有违反操作规范,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承包方苏州工业**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监管不力,派出的现场施工人员指挥不当,并且受害人罗**、李**、陈**在违规伸手去拽吊装物的时候,因为吊装物离他们有一米远,造成吊车侧翻,吊车的吊臂砸在脚手架上,致使脚手架塌了发生事故。因此他与王*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建议原告申请追加中**司为被告,因为中**司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由中**司来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没有根据,并且过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他只是开车的,他在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下,叫他怎么开就怎么开,他没有过错。吊装过程中指挥他怎么吊装,他就怎么吊装,工人拽了他吊装的物品导致车辆侧翻。他没有过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属于吊车安全事故,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系陈上前(男,1966年5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的母亲,姚能元系陈上前的妻子、陈**系陈上前的女儿,陈亮系陈上前的儿子。2013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陈上前在苏州金**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承包的江阴市新桥镇新郁路民乐广场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李**、罗**等人在距离地面约8米的脚手架上接应由王*驾驶操作的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装的石材,在吊塔逆时针旋转至指定位置方向时,上面接应的工人示意再靠近一点,王*在调整角度时吊车开始往左倾斜,吊着石材的吊臂打断陈上前等人站立的脚手架,致使陈上前、李**、罗**等3人从高处摔落地面受伤,后陈上前经送张家**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为1362.2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金**公司与海澜**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金**公司为海澜**公司在新桥民乐广场进行工程施工。2011年12月29日,金**公司与中**司签订有《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司受金**公司的委托,全面负责托管在金**公司的劳务员工或新进员工的劳务派遣业务。中**司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并对劳务人员实施全过程的劳动人事管理,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2年11月10日,陈上前与中**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陈上前为中**司劳务工,工资由中**司按月计算。签订协议后,陈上前被中**司派至涉案工地工作。2013年1月21日,吴**、姚**、陈**、陈*(乙方)与中**司(甲方)签订《关于陈上前工亡赔偿协议书》,确认陈上前系甲方派遣员工,在2013年1月18日工作中因吊车事故导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家属差旅费、交通费、精神补偿金及一次性困难补助金、吴**的抚恤金64800元,合计80万元整;协议签订之日生效,并作为甲方支付乙方以上各项费用的凭证;乙方签字认可上述款项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无任何经济上的纠葛。同时不得再向甲方工作所在地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中**司按约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

再查明: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系高**,王森系高**雇佣的驾驶员。高**就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2013年1月18日,因施工工地需要吊装石材,中**司现场施工人员杨**随机联系吊车车主要求进行吊装作业,双方口头约定费用按一个台班8小时共计3500元结算,未签订书面协议,车辆到工地后,具体工作由中**司安排。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江阴市**管理局要求涉案工程暂停施工,并责令金**公司限期对存在的下列问题进行整改:1、施工现场未组织制定汽车吊装方案;2、施工现场无安全隐患排查经理记录及整改验收记录;3、未将吊运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注意事项和防范措施告知吊运驾驶员;4、吊装现场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5、现场侧翻的事故车辆存在一定隐患。2013年1月18日,江阴市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安监局、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本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已得到江阴市人民政府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和性质认定为:(一)直接原因。1、驾驶员王*吊装时主观判断不足,事发时应急处理不当,致使冒险作业;2、汽车吊西面车头的支撑脚垫木不平稳,导致汽车吊支撑脚受力不均,托盘与液压连接装置折断,致使汽车吊失稳向西侧侧翻;3、汽车吊吊装施工现场多人指挥,管理混乱(地面上工人杨**指挥,指定位置接应工人多人指挥)。(二)间接原因。1、金**公司在吊装科斯林柱头时,未组织制定汽车吊吊装方案;2、金**公司未将吊装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注意事项和防范措施告知吊装驾驶员;3、吊装现场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4、施工现场未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三)事故性质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以上事实,由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身份信息证明、现场图片、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的证明、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证明、《关于陈上前工亡赔偿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收据、现场检查记录、勘验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及江**监局对王*、高**、倪**、苏*、甘**、余**、张**、胡**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劳务合作协议书》、《劳务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汽车吊高空吊装施工作业安全防护专项技术措施、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机动车保险单、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二、在用人单位已经赔偿的情况下,王*、高立勤是否还需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赔偿损失的确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江阴市人民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王*吊装时主观判断不足,事发时应急处理不当,致使冒险作业;吊车西面车头的支撑脚垫木不平稳,导致汽车吊支撑脚受力不均,托盘与液压连接装置折断,致使汽车吊失稳向西侧侧翻;吊装施工现场多人指挥,管理混乱。事故的间接原因是施工方未组织制定吊装方案;未将吊装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注意事项和防范措施告知吊装驾驶员;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未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故施工单位金**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监管不到位,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吊车驾驶员王*在支撑脚垫木不稳的情况下主观判断不足,冒险作业,且事发时应急处理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司的员工在现场多人指挥,指挥人员指挥不当,管理混乱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意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在本起事故中,虽然双方口头约定吊车费用按一个台班8小时共计3500元结算报酬,高**的吊车及其雇佣的驾驶员到达施工现场后也是听从中**司的安排,但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中**司使用吊车的目的是将石材吊装到指定的位置,即需要的是石材吊装到位的劳务给付的结果,中**司选任高**是以其生产设备(吊车)、吊装技能等能否胜任工作为条件。高**则是以自己的现有条件能否完成工作来提供劳动的,其所提供的劳动正是其日常的经营活动,并且仅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并结算劳动报酬。故中**司与高**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故高**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吊车造成他人受到伤害属于第三人侵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中**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该赔偿系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参照工伤保险进行的赔偿,并不影响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在用人单位已经赔偿的情况下,第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第三人受害,其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高**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被保险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吊装作业,并未在通行,交警部门亦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本起事故系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投保的其他险种,可由高**向原告先行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陈上前被送至医院抢救,抢救费用1362.2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陈上前在发生事故死亡时为56周岁,故陈上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陈上前有母亲吴**需要扶养,吴**共养育4个子女,吴**在陈上前死亡时为74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556.50元(20371元/年6年4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194.25元,低于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上述三项相加,即死亡赔偿金应为722954.25元。

3、丧葬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25639.50元(51279元2)。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本案情况,按照3人7天计算,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陈上前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2.20元、死亡赔偿金722954.25元、丧葬费25639.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754955.95元。本院综合金**公司、高**、中**司在事故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陈上前死亡后的获赔情况,酌情考虑由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高**、中**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中**司签订了《关于陈上前工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在获得中**司80万元赔偿后,原告不得再向中**司工作所在地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中**司在签订协议后已按约给付原告80万元,故金**公司、中**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高**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50991.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高立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姚**、陈**、陈*因陈上前死亡造成的损失150991.19元。

二、驳回吴**、姚**、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4120,公告费266.60元,合计8486.60元(吴**、姚**、陈**、陈*已预交),由吴**、姚**、陈**、陈*负担6000元,由高**负担2486.60元,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吴**、姚**、陈**、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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