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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薛*、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马*兰诉被告(反诉原告)张**、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9日、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兰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反诉原告)张**、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兰诉称,2015年4月25日上午,原告在郭集街赶集,因原告质问被告张**为何把原告门上的对联撕光一事发生纠纷。被告张**电话将被告薛*(系被告张**之子)喊来,被告薛*到场后,不问缘由便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观察5天出院,花费医疗费数千元。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75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162.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事情起因是马**先殴打张**,原告受伤后,我父亲已经租车带马**到四院检查,支付1000多元,也做过CT,原告再到医院住院,并重新做CT花费4000多元是重复检查、重复治疗,根本没必要。况且,我只打了原告的脸,没必要做全身检查,所以我认为住院没必要,对原告因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承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过高的误工费,不承担。原告的伤情根本不需要护理,故不承担护理费。因我父亲带马**到四院检查是我父亲租车,故交通费已经支付,不再承担。另外,实际住院天数仅仅是4天,不是5天。

被告(反诉原告)张**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4月25日上午,张**在郭集街赶集,马**无端生事,主动上前质问张**贴对联的事。因被告无理取闹,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先恶语相向,后用手拿脱掉的高跟鞋对张**头部进行多次殴打,并将张**脸部抓伤,造成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伤后疼痛、肿胀、精神恍惚,住院治疗观察8天后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数千元。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马**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张**医疗费21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35.6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0时左右,马**与张**(二人系妯娌关系)在郭集街赶集的过程中相遇,因之前马**家门上的喜对子和对联被撕掉,马**在背后辱骂撕其家喜对子和对联的人。张**闻言,承认是其撕马**家的喜对子和对联,马**就辱骂张**,张**也辱骂了马**,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脱下高跟鞋,用鞋跟击打张**的脸部。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均受伤。后张**将其儿子薛*叫到场,双方又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薛*用手殴打马**的脸部。2015年6月26日,马**、薛*、张**因本次打架分别被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行政拘留3日、罚款200元,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

马**因本次纠纷门诊、住院治疗合计花费6086.82元。薛*父亲在带马**到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时支付交通费5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1389.3元。

张**因本次纠纷门诊、住院治疗合计花费2171.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妯娌关系,两家矛盾由来已久,张**先行将马**家的喜对子和对联撕掉,马**在质问张**的过程中,马**先辱骂张**,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均有受伤。此时,张**又将其儿子薛*叫来参与其中,将矛盾进一步激化,在此过程中,薛*又打了马**的脸。原被告如果能在任何一个容易激发矛盾引发纠纷的节点保持冷静、克制,则不可能发生此次纠纷。因本次纠纷产生主要是张**引起,并由其将儿子叫来进一步激化矛盾,扩大纠纷损失的范围,故张**、薛*应对本次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马**在此过程中,先骂空后又辱骂张**也是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马**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08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4天,18元每天);3、营养费60元(4天,每天15元);4、因马**提供的单位证明无单位负责人或具体经办人签字,故其提供的郭集小学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误工期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41元,计算4天,合计164元;5、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日50元,计算4天,合计200元;6、交通费,结合薛*父亲将马**送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支付500元的事实,认定马**的交通费为700元。故马**的损失合计7282.82元。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17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诉请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按照41元每天,计算10天,合计410元;5、护理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10天,合计500元;6、交通费根据张**住院地与家庭距离核定200元。故张**的损失合计3545.68元。张**已经赔偿马**1889.3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反诉原告)张**、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损失合计2480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张**损失合计1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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