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51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夏**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11.91元,已付1000元,余款2091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邳执字第3560号件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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