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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睢宁县**有限公司、中国电**睢宁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睢**络有限公司(睢宁**络公司)、中国电**睢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睢**信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睢宁**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睢**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6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县邱集镇胡庙村彭庄和夏庄中间的南北路上,突然被路东旁的电线杆砸到,致使原告受重伤。该案已经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02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2014)徐*终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现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合计155339.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睢宁**络公司辩称:公司不是电线杆的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更不是侵权责任主体,对原告的伤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特殊的侵权方式,被告并非涉案电线杆的实际管理人与使用人,请求法院按照责任的大小及赔偿的相应顺序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3年6月13日上午10时许,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行驶至睢宁县邱集镇胡庙村彭庄组与夏圩组之间的南北路时,被路东侧的一根电线杆砸到而受伤。当日11时许,原告被送至睢**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左侧横突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经住院治疗34天,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三月后复查、加强营养、住院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25812.34元。

另查明:涉案电线杆系被告睢**信公司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为架设电话线路而埋设,后弃置不用,由被告邱集镇广电站架设有线电视线缆使用。原告张**居住在睢宁县睢城镇人民东街南一巷。

再查明,原告张**就其因此次事故受伤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其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在(2013)睢民初字第02224号案件中,本院结合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当事人过错的程度、原因力比例等因素综合考量,涉案电线杆的所有人为被告睢**信公司,但其数年未使用,而至本案事发前,一直由被告睢宁**络公司实际使用、收益。本院认定:睢宁**络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比例为80%),睢**信公司承担次要责任(20%)。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5812.34元+误工费10081.2元(81.3元/天124天)+护理费620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300元u003d44033.54元。2014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0222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睢宁县**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徐*终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

又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张**向连云**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5月4日连云**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构成人体九级,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4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75日。本次鉴定,原告张**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睢宁**络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17日,徐州市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胸部的损伤构成人体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8周左右,营养期限为8周左右。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误工费2822.7元((154-124)天94.09元/天)、赔偿金137384元(34346202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为第二次鉴定原告的肋骨比第一次鉴定时多断了几根)、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56806.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2013)睢民初字第02224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终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3)睢民初字第022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徐*终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睢宁**络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比例为80%),睢**信公司承担次要责任(20%)。该责任比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张**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为22周,共计154天;因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已经主张了124天的误工费,应予扣除,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应为30天(154天-124天);因原告张**居住在城镇,其误工费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822.7元(94.09元/天30天);关于赔偿金,原告系九级伤残,其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其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为宜;关于交通费,考虑到该部分费用原告实际已支持考虑到该部分费用原告实际已支出,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0406.7元(2822.7元+137384元+10000元+200元),被告睢宁**络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0325.36元(150406.7元80%);被告**信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0081.34元(150406.7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睢**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120325.36元;

二、被告中国电**睢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30081.34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84元,由被告睢**络有限公司负担1987.2元;被告中国**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负担496.8元(鉴于原告张**已预交上述费用,二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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