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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孟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孟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和被告孟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原告被被告致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4000元,现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孟非辩称,我与原告在公安机关达成赔偿协议属实,但原告被被告致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没有14000元,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原告崔**前往泗阳县众兴镇莱茵河畔找孟某某谈经济问题,与孟某某之子孟非互相厮打,双方各有伤情,造成孟非右手腕红肿,崔**脸部红肿。后经泗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处理,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孟非赔偿崔**所有共计14000元。因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泗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纠纷发生厮打经泗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孟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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