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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路管理局与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公路局)诉被告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严家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公路局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黄*公路局与被告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区前川街民和巷48号(原中山大道人民巷15号)商铺从事服装经营,租期为一年。该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在未与原告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该商铺从事经营活动,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空黄*区前川民和巷48号(原中山大道人民巷15号)商铺内所有的自有物并腾退该商铺。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腾退门面房屋之日止期间的门面房占用费(每月按3750元计算)及使用税费并承担违约金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公路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为出租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案涉房屋有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满被告既未续签合同也未退还房屋。

证据四、通知、照片。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续签合同或腾退房屋,被告置之不理。

证据五、律师函。证明湖**律师事务以律师函形式通知被告续签合同或腾退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们都是老承租户,且守法经营。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我们下达门面租金涨价通知书,我们不接受,最后黄陂**服务公司的经理口头承诺三年内不涨租金,于是我们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的门面租赁合同。2014年10月28日,原告又向我们下达涨价通知书,也不给我们任何说明,又在原来的租金基础上每户涨价15000元。原告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在没有做过市场调查的情况下,就向我们下达涨价通知书。当今,网店雄起,实体店经营清淡,私人门店均降价出租,而原告租金还要涨价,这是违背市场规律的。因此,我们请求法院进行调解,在门面租金不涨价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201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明知道要拆迁还变相涨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黄陂公路局(甲方)与被告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民和巷48号(原中山大道人民巷15号)第一层租赁给被告李**服装经营,租期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30000元,一次性结清租金。租赁期满后,本合同终止,由乙方将房屋退还甲方,如乙方需要继续租赁,需另签订租赁合同。双方还约定有关违约责任:即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缴纳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并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给被告李**经营,并收取被告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租金30000元,履约保证金1200元。2014年10月13日,在该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前,原告向被告下达通知书,通知每间门店租金上调15000元/年,如有意承租,请于2014年10月28日前办理相关续租事宜,否则视为主动放弃优先承租权,被告在租期满后将承租的门店退还给原告。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下达通知书,原告要求增加租金,并要求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如超过七天时间不履行,视为放弃续签合同。前述通知下达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亦未缴纳自2014年10月30日至今的租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并未续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自2014年10月30日租赁期满后应当交还租赁房屋,但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返还,被告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腾空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民和巷48号(原中山大道人民巷15号)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续约是因双方租赁费数额不能达成一致,2014年10月30日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案涉房屋,由此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按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占用费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即按年租金300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原告既向本院主张被告返还原物和房屋占用费用,又主张被告支付原租赁合同的违约金,其主张违约金的诉求与本案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但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民和巷48号(原中山大道人民巷15号)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武汉**路管理局;

二、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路管理局房屋占用费(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年租金人民币30000元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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