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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潘*甲及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与潘**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潘*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潘**。婚后潘**对我不理不睬,一直以冷暴力的方式对我。2013年7月起分居至今。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潘**离婚;2、婚生子潘**由我抚养,婚生女潘*乙由潘**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公馆3栋5层2号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潘**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甲辩称:我同意离婚。王*称2013年离家分居,即可证明王*长期未承担照顾子女的责任,王*没有受过良好的教育,也没有稳定的收入,不能为子女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两个子女长期跟随我和我父母一起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我家庭有良好的物质基础,父母已退休,有充足的时间照顾孙子女,我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将两个子女判由我抚养,如要分开抚养,婚生子潘*丙由我抚养。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公馆3栋5层2号房屋是我父亲出面借款,为我购买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诉讼费应当由我们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潘**。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缺少必要的沟通,2013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审理中,潘**同意离婚。

另查明:2012年12月2日,潘**与湖**路公司签订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岸113175296,合同约定:潘**应于2012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付款773,075元,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公馆3栋5层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2.94平方米。

再查明:2015年9月,湖北**房地产事业部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2012年4月12日潘**从武汉**银行汇往我公司的743,075元是用于支付潘**购买黄浦公馆3栋5层2号房的房款。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公馆3栋5层2号的房屋有二张不同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记账联显示:建筑面积92.94平方米,每平方米8,318元,总价773,075元,一张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发票联显示:建筑面积92.64平方米,每平方米8,318元,总价770,580元。一套房子出现两个不同票号、不同金额的发票。武汉**案馆提供的商品房合同备案清册表显示: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公馆3栋5层2号的房屋面积92.64平方米,成交时间2012年12月2日,成交价77.31万元,一次性付款。

还查明:潘*甲月收入2,487.12元,婚生女潘*乙、婚生子潘*丙目前随潘*甲及潘*甲的父母生活,由潘*甲的父母照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合同备案清册表、武汉**业银行对私账户对账单、交通**桥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湖**路公司销售不动产发票、湖**路公司房地产事业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潘**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王*要求离婚,潘**亦同意离婚,故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潘**、婚生子潘**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潘**由王*抚养,婚生子潘**由潘**抚养。各自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每周周六9时至19时为双方探视孩子的时间。

关于房屋的处置问题:潘**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公馆3栋5层2号房屋,合同编号:岸113175296,建筑面积92.64平方米,属夫妻共同财产,由潘**居住使用,王*与潘**各享有50%的份额。

关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公馆3栋5层2号的房屋购房款的来源问题:潘**抗辩向亲戚潘**借款,对此,王*不知情,该债务是否成立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潘*甲离婚;

二、婚生女潘*乙由原告王*抚养,婚生子潘*丙由被告潘*甲抚养,各自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

三、原告王*与被告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周六9时至19时探视婚生子女一次;

四、被告潘**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公馆3栋5层2号房屋,合同编号:岸113175296,由被告潘**居住使用,原告王*与被告潘**各享有50%的份额;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2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2,572元由原告王*负担1,286元,被告潘**负担1,286元。因原告王*已将此款预交本院,故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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