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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被告系组合家庭。年月日,双方在陕西省白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未尽到照顾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贺*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贺*所举的证据,被告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组合家庭。年月日,双方在陕西省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夫妻双方相互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把握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与方法,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要求与被告欧*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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