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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甲诉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甲及被告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甲诉称,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因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且被告生性多疑,致使原告不堪忍受。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不同意离婚,自己现身患重病,原告应尽到做丈夫的责任,拿钱给被告治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2、(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袁*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3月12日咸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被告曾到任爱国家找原告邓**,与任爱国发生抓扯,被告被任爱国及其儿子任*打伤,任爱国及其儿子任*受到公安机关拘留的行政处罚。

证据2、恩**心医院的两张住院费用结算单、两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单及一份病理图文诊断报告。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4日被诊断患有子宫内膜重度非典型增生伴癌变及被告曾于2015年2月、3月到恩**心医院住院治疗。

证据3、三张农业银行的汇款单。拟证实原告于2005年三次给其姐夫李**汇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对被告住院的事实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但提出自己三次给李**汇款都是因为孩子当时寄养在李**家,是给孩子寄的生活费。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双方对本案所有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可信度高,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结算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诊断报告,虽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邓**。婚后原告邓*甲为了一家人的生计在外打工,被告袁*照顾小孩。2014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从出租屋搬回老家居住。2015年2月被告被诊断为患子宫内膜重度非典型性增生伴癌变,于2月、3月住院治疗,切除了子宫和双侧附件,原告未到医院照顾和看望被告,2015年3月19日,被告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3月9日邓*甲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4月16日被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系自由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应该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现患病,需要家人的照顾和关心,原告作为丈夫应对被告尽扶持、照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因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邓*甲与被告袁*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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