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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进行恐吓多次,经原告劝说下无效,对原告的身心上造成极大的阴影,导致现在每晚无法正常入睡。在原告买保险期间被告自愿拿出现金22000元,但是被告却要求原告打出40000元的欠条,不断对原告提出无理的要求,被告的行为令原告身心俱疲,在朋友间难堪、痛苦,并严重损及原告自尊、人格。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和好的可能,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分局南外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跳舞认识,相识后互生爱慕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为原告家加盖了顶棚。婚后,被告给原告借支2万余元购买社保,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书里承诺书,婚姻生活较为和谐,现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若不还在被告处的欠款和日常开销共计6万元现金,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杜某某的承诺书一份;2、证明两份;3、销货清单两份;4、收货单一份;5、达州**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单一份;6、记账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在跳广场舞时相识并恋爱,201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杜某某借支两万余元购买养老保险,被告向原告书里了40000元的欠条,后因生活琐事偶有分歧,现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近一年半后才结婚,有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杜某某主张与被告王某某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多次进行恐吓,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举证证实,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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