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邯郸市**卫生管理局、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邯郸**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丛台区环卫局)、刘**为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丛台区环卫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刘**推行三轮车在中华大街与青年路口东100米处绕车时把正常骑电动自行车行使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的胳膊和腿都受了伤,当时原告膝盖疼痛难忍,事故科叫我去到医院拍CT,由于被告不愿出钱,原告无钱没法在大医院住院疗伤,也拍不起CT,只好在小医院输液、医疗外伤10天,至今未愈。平白无故的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示法律之公正!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元、医药费51.29元、拖车费100元、120救护车费120元、误工费1000元、陪床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6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邯郸市丛台区齐*康复门诊处方笺,证明花费医药费586元。3、丛台区安康大药房购买药品发票51.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丛台区环卫局、刘**共同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与被告刘**发生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赔偿请求有异议。2、被告刘**是第一被告员工,被告刘**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一被告是雇主,对第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丛台区环卫局、刘**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刘**推行三轮车在中华大街与青年路口东100米处逆向停在路南倒垃圾准备走的时候,车把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沿青年路行驶的原告杨**发生刮蹭,造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第20150804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在邯郸市丛台区齐*康复门诊治疗,该门诊出具证明:“杨**因外伤在我门诊输液10天合计费用586元。2015.8.4-8月13号齐兰风。”原告杨**于2015年8月17日在邯郸市丛台区安康大药房购麝香祛痛擦剂一盒,支付医药费51.29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推行三轮车在中华大街与青年路口东100米处逆向停在路南倒垃圾准备走的时候,车把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沿青年路行驶的原告杨**发生刮蹭,造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第20150804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在履行被告丛台区环卫局安排的工作任务,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丛台区环卫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丛台区环卫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原告受伤后去了个体门诊治疗并在医疗机构外购药,虽不符合相关规定,但由于原告本身经济困难,又根据本地多数老百姓的就医习惯,在个体门诊及在医疗机构外购药共支付医疗费637.29元,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势较轻且未住院,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拖车费、急救费、交通费,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邯郸市**卫生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637.29元的70%即446.1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邯郸市**卫生管理局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