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段*、段**、向**、北京市**心小学(以下简称城北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的法定代理人于百英、王**,被告段**、向**,被告**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方静、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段*和于*是同学关系,共同就读于北京市**三街小学。2014年11月21日课间,段*自行与其他同学嬉闹,不慎将于*眼睛挫坏,经医院诊断为右眼前房角后退、右眼继发性青光眼。于*、段*都是未成年人,依法其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城北中心小学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应与段*监护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于*医疗费1908.53元、配眼镜费用900元、交通费110元、营养费3000元、监护人于百英误工费4000元、监护人王**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段*、段**、向叶*辩称:第一,事实情况为,2014年11月21日下午第二节课课间,于×与同班其他几个同学相互打闹,主要是与同班同学李**,相互对扔枯枝烂叶,扔到正在低头俯身捡东西的段*背上,段*下意识地在地上捡了些树叶抛出,同时还有其他同学继续对扔,此时于×捂住自己的眼睛,段*、刘*及其他几个同学见状,出于同情好意陪同于×到校医处进行处理。从此场景来确认是段*单方行为过失是无依据的。本案中,段*与于×在课间本身无故意行为,一是由于学校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并进行有效劝阻,结果导致于×受伤,学校对此须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二是学校未能及时清理卫生,导致枯枝烂叶成了孩子们嬉闹的工具,对未成年孩子具有一定危险性,学校对此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三是事情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进行处理并送往医院,而是让孩子们自己通知各自家长,学校如此处理不妥,应负未尽管理之责。四是学校在家长产生纠纷后,于×方找到学校,学校才知道此事,证明学校疏于管理,因此学校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二,作为家长,很同情于×和于×的父母,毕竟孩子眼睛受了伤。事发当天下午4时左右,段**接到段*电话后,立即赶到学校了解情况,因段*也受了惊吓,没有问出当时情况。第二天段**购买了近200元慰问品到于×家进行了看望。第三,关于门诊票据费用,双方有协议在先,由于×到保险公司报销后进行处理,故同意按照协议办理。第四,关于其他费用。营养费3000元无票据,请法院根据事实和医疗机构意见及医嘱确定。对于百英误工费4000元有异议。于×共到医院看病11次,其中6次在昌**医院,5次在同**院,昌**医院通常半天即可,故要求20天误工费过多。且其未提交于百英的完税证明证明其所称收入情况,故请法院依据事实情况确定。医嘱中未显示有护理需求,故对王**护理费6000元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请依法判决。综上,段*、段**、向叶*对于于×受伤一事不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事发后,段**从人道主义等角度考虑与于×父母在补偿问题上达成协议,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全面履行,于×在协议履行后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被告城北中心小学辩称:第一,事情发生在学校,学校不会推卸责任的,但是学校承担责任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应由学校承担的责任的部分。第二,于*现在受伤,学校也希望于*尽快恢复健康。第三,事发时是两个孩子嬉戏互闹的行为,每个星期学校会针对安全工作进行会议,学校在安全管理和教育方面尽到了义务。段*提到枯枝烂叶问题,枯枝烂叶在秋天是正常的,树叶飘落后学校会尽快清理,但是不排除有随时落下来的情况。学校的校长和老师都非常注意安全教育工作,平时也叮嘱学生课间活动要注意安全。第四,事情是偶发性的事件,不是会经常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学校也及时进行了处理,首先及时制止学生嬉闹的行为,另外询问是否有受伤的情况,因为校医的条件有限,也及时通知家长将孩子送往区医院治疗。双方家长都积极配合于*治疗。2015年1月30日在学校的协调下双方家长达成协议,就于*事件处理达成一致。在双方家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已经对事件进行解决,有成熟的解决方案,双方家长应该按照协议履行,相应法律责任承担也应该按照协议履行。第五,于*的各项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根据证据判断,学校不应该承担赔偿于*诉讼请求的义务。第六,于*和段*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该有一定的判断,不听取学校老师的教导,也是本次事件的原因,因此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与段*原系同班同学,于2014年下半年均就读于城北中心小学下属北京市**三街小学六年级×班。2014年10月中旬,城北中心小学全体教师会中要求老师针对五、六年级学生在楼道喊、跑、打闹行为要及时提醒制止,老师要教育学生严禁课间休息打闹、玩树叶、将树叶往教室带。2014年11月10日,六年级×班班会进行安全教育要求不要在外面玩树叶、拔根,不要追跑打闹,避免发生不安全事故。2014年11月21日下午第二节课课间,于×手拿大树叶被老师看见,老师予以制止,15时40分许**、段*及其他学生相互扔枯树枝玩闹时,段*扔的树枝打到于×右眼,导致于×右眼受伤。

受伤后,于*先由同学带去医务室,后随即家长得知送至北京**医院就医。于*先后至北京**医院就医7次(2014年11月21日、23日、24日、26日、27日、2015年1月23日、2月9日)、至北京**医医院就医1次(2015年3月2日)、至北**医院就医5次(2014年11月22日、12月2日、4日、2015年1月8日、3月19日)。2014年11月21日诊断为右眼睑皮肤划伤、右眼外伤性前房出血;2015年1月23日诊断为右眼外伤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2014年12月4日诊断及建议为右眼外伤后房角后退、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散瞳,用药、定期复查;2015年1月8日诊断为右眼前房角后退、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屈光不正;2015年3月19日诊断为右眼前房角后退、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双眼屈光不正,建议验光配镜。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共花用医疗费1803.03元。

于**期间多次进行视力检查,2014年11月23日检查视力右眼0.8、左眼0.3,2014年11月24日检查视力右眼0.6、左眼0.3,2014年11月26日、27日检查视力右眼0.8、左眼0.3,2014年12月2日检查视力右眼0.8、左眼0.3,2014年12月4日检查视力右眼0.6、左眼0.4,2015年1月8日检查视力右眼0.8、左眼0.2,2015年1月23日、2月9日检查视力右眼0.6、左眼0.2,2015年3月19日检查视力右眼0.6、左眼0.3。2015年4月27日,于×至北**医院验光,结果显示右眼近视50度、散光200度,左眼近视250度、散光100度。2015年5月5日,于×至北京同仁验光配镜中心配眼镜花费900元。**心小学提交的于×历年健康体检表显示自2010年3月于×体检视力右眼4.7、左眼4.8,2011年3月体检视力右眼4.8、左眼4.9,2012年3月体检视力右眼4.8、左眼4.6,2013年3月体检视力右眼4.8,2014年3月体检视力右眼4.8、左眼4.5,2015年6月体检视力右眼4.3、左眼4.3。

事发后,经学校协调,王**与段*勇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协议及收据》,内容为:“2014年11月21日下午3:40左右在城北中心三街小学,课间时间在操场上于*的右眼被同学段×扔出的树枝砸伤,导致于*的右眼诊断为:右眼前房角后退、右眼瞳孔散大、右眼继发性青光眼。于*的眼睛现在正在治疗中,经校长、老师、及双方孩子家长协商后,达成初步协议,段×的家长把前期治疗部分费用支付给于*。前期治疗费用:(从2014年11月21日到2015年1月23日产生的治疗费等)1、医院就诊开药检查费发票总计1267.81元,准备去保险公司报销,不能报销部分再由段×爸爸另行给付。2、没有票据的费用由段×爸爸来支付(黄*挂号、区医院挂号、车费)总计1376.5元。今收到段×爸爸交来的第2项费用1376.5元。”

审理过程中,于*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提请北京**民法院摇号选定北京**鉴定所为鉴定机构。经鉴定,北京**鉴定所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于*于2014年11月21日受伤,伤后查体见右眼睑皮肤划伤,结膜充血(+),前房内出血,临床行相关检查及对症治疗,诊断:右眼睑皮肤划伤,右眼外伤性前房出血,右眼前房角后退,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双眼屈光不正。现被鉴定人于*伤后7月余,其损伤经对症治疗及恢复,伤情基本稳定,具备评残的条件。目前检见其双眼睑无畸形,右侧瞳孔较左侧稍大,眼球各方向运动尚可,多次矫正视力均在0.3以上。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1年修订稿)相关条款之规定,不构成伤残。”鉴定意见为于*之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于*预交了鉴定费2250元。

于×对其2015年1月23日后就医的交通费提交北京**一卡通充值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于×称其父亲于百英年薪约7万元,要求被告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赔偿于百英因于×就医误工20天的误工费4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于×称其母亲王**经营个体工商户,因于×受伤护理于×,要求被告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赔偿20天护理费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配眼镜票据、户口本、《协议及收据》、会议记录、班会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于*、段*在2014年11月时为六年级小学生,虽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校纪班规应能理解认知,故应当听从老师教导不玩树叶、拔根,不追跑打闹,以避免事故。但于*、段*不听从老师教导、制止,在课间相互扔枯树枝,导致于*右眼受伤,对此于*、段*均负有过错。2014年11月21日时为秋季,正是树木枯萎树叶下落之时,学校预见到学生玩耍枯树枝可能会发生事故,并就此教育学生不得玩耍枯树枝树叶、在课间不得追跑打闹,故学校尽到了相应的教育责任。如若要求学校时刻清理以保证地面不能积有枯树枝树叶,未免过于苛责,且不具有现实性。于*受伤后被送往医务室,随后家长得到通知带于*就医,从本案事情经过来看,本院认为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于*受伤不应承担责任。故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段*应对于*受伤承担50%的责任,于*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于*要求城北中心小学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为1803.03元。2.关于配眼镜费用,从于×历年体检右眼视力情况及伤后治疗过程中视力情况来看,于×此次受伤并不必然导致于×需配眼镜,故对于于×要求赔偿配眼镜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5年1月23日后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于**所需交通情况,酌定为80元。4.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且从常理而言,于×受伤部位为右眼,并不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于**的误工费,于**因陪同于**所产生误工费,实际应为护理费项目。于**对其所称收入情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于**陪同于**的确付出了劳动,故本院根据于**情况酌定于**护理费为1500元。6.关于王**的护理费,于×伤情一人陪同就医即可,且无医嘱护理,故对王**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王**、段**签署了《协议及收据》,但从内容来看,双方就于×受伤的损失仅是达成了初步协议,并未就于×受伤的全部损失进行处理,故对段*、段**、向叶*辩称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段**已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1376.5元应计入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于×的损失,应由段**、向叶*承担赔偿责任,如段*有财产,则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段**、向叶*赔偿。

综上所述,段**、向**应根据段×的责任比例赔偿于×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2379.77元。虽于×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考虑到于×年纪尚幼,其受伤部位为眼睛,结合其右眼经治疗后的情况,本院认为于×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故酌定段**、向**应赔偿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示抚慰。据此,段**、向**应赔偿于×共计4379.77元,扣除段**已支付的1376.5元,还应支付3003.27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向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千零三元二角七分;如被告段*有财产,从其财产中支付上述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段**、向叶*赔偿;

二、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元,由原告于×负担六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段*、段**、向**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