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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曹**、吕建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同月21日,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以吕建立在案发当天受曹**指使、殴打原告身体为由,追加吕建立为共同被告。后本院依法进行追加。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被告曹**、吕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状称,2010年3月12日上午,被告曹**称原告阻挡他人抬棺材、下葬为由对原告进行谩骂,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追加吕建立后,原告另提自书材料,要求二被告每人赔偿5万元,称指使者曹**赔偿5万,打人者吕建立赔偿5万。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2010年3月14日和22日涞*某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诊断:心律失常、房性早搏;心悸原因待查);2014年8月25日保定某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诊断:右侧胸腔积液性质待查);2010年3月14日涞*某某医院的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670.17元);保定某某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2014年8月25日(3元)、9月13日(427.13元)、9月20日(3元);2014年9月23日的《涞*县医疗保险个人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自费1622.04元);2010年3月12日至14日《涞*某某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七页(诊断:心律失常、房早、冠心病)及报纸复印件一页;2014年8月25日至9月13日《保定某某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化验单、日费用清单等复印件材料共40页。拟证明原告在涞*医院、保定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疾病发生巨额医疗费。3、保定某甲医院、保定某某医院、涞*某某医院出具的放射胶片5次8张。拟证实原告检查头部、心脏等部位。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自认事发时间是2010年3月12日,其时隔五年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通过阅卷,发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曹**对其殴打、或指挥吕**殴打原告,且吕**未殴打。原告的主张纯属子虚乌有。三、原告的《诊断证明》显示”心律失常、房早、冠心病”,”右侧胸腔积液性质待查”,病历显示”患者主因间断心悸,气短二十年,加重二小时住院”,并未表述受到曹**的殴打、或指使吕**殴打。且其用药项目未显示系用于治疗外伤、或与打架有关的病症用药。另,其提交的医疗收据中的医疗费已大部分报销,因吕**退休干部。本案与曹**、吕**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曹**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各一份,使用调取的公安卷宗中吕**、杨**的证言和二被告的陈述意见;要求证人吕**、吕*乙出庭作证。二证人当庭证实二被告未殴打原告,曹**亦未指使吕**殴打。

被告吕建立与曹**的答辩意见相同,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3均不认可,具体意见同答辩状中第2、3条的意见。认为原告的主张与二被告无关,曹**未指使吕**殴打原告。

原告对被告曹**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卷内2-5页吕*的自述认可;对卷内6-17页曹**、杨**、吕**、吕**的陈述意见均不认可。对证人吕**、吕**的当庭证言均不认可。吕**对曹**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上午,在原告同村同族吕**之母岳某甲去世第三天,吕**雇人”打墓”时遇原告阻挡,发生争执。吕**及其妻杨**、帮忙安葬岳某甲的村民曹**、吕**、吕*甲等人在场与吕*进行沟通、说和。原告主张在交涉现场曹**指使吕**殴打其身体,但没有证据支持该待证事实。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案,该所分别于2011年9月24日、25日、28日和2012年10月16日传唤曹**、杨**、吕**、吕*甲,进行询问。本院调取的该案卷中除原告的自述外,未体现曹**、吕**对原告殴打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12日至14日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均无记载原告身体受殴打及相关伤情的内容,诊断结论为”心律失常、房性早搏””心悸原因待查”,其于14日出院。其提交的2014年8月25日的诊断证明为”右侧胸腔积液性质待查”;该日至9月13日的住院病历中的入院情况:主因胸闷、气短3月余;出院诊断为”结核性胸膜炎、双肺陈旧性肺结核、肝囊肿”。病历中未记载因被他人殴打住院及使用对应药品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诉权,并负有法定的举证证明责任。这既便于被侵权人及时维权,又利于在第一时间取证来还原事实真相。原告自认事发于2010年3月12日,但其在一年半后的2011年9月22日才向公安部门报案。且本院依曹**的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中除原告的自述外,其他材料均不能证明二被告属侵权人。再者,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均未记载其身体受殴打和使用对应药品的相关内容。而本院依曹**的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中除原告自述外的材料、与证人吕**、吕**的当庭证言相印证,可证明二被告未殴打原告身体。因此,原告主张曹**殴打、并指使吕**殴打其身体,无事实根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鉴此,对原告提出二被告殴打其身体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另,无论是自原告主张的事发时间2010年3月12日起、还是自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最后时间2012年年末起算,至本案立案2015年5月7日时,均超过一年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亦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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