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周某某、周**、朱**与姚*、辛**、倪团结、程*、毕正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周某某、周**、朱**与被告姚*、辛**、倪团结、程*、毕**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件较复杂,2015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董**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姚*、辛**、程*、毕**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董**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展旭光,被告倪团结、程*、毕**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亲属周*与姚*、辛**、倪团结、程*、毕**相约探望毕**的父亲,晚上又一起在毕**父母家吃饭、饮酒,饭后周*驾驶摩托车带姚*、辛**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周*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鉴定,周*醉酒驾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方认为,五被告与周*吃饭饮酒过度,又未尽到善意提醒义务,放任周*醉酒驾驶摩托车,并最终导致周*死亡,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49465元。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方诉状中的陈述并不属实,事发当天五被告与周*相约探望毕正心的父亲不是事实,也不存在放任周*醉酒驾驶摩托车离开,因为五被告无法确认周*是否醉酒,而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周*醉酒也不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次,原告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责任计算不当,周*本人对于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负担全部责任,而非原告方所主张的70%责任,而且要求五被告承担30%责任也并无法律依据,考虑到周*并非酒桌上直接饮酒死亡,而是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性质,即使五被告存在过错,也仅应该是承担10%-15%的责任;最后,原告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五被告对周*有劝酒的情节,而且酒后姚*、辛**陪同周*一起回家,客观上尽到了安全护送义务,对于周*的死亡,五被告并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董**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主要证明董**等人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五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2.姚*等人的身份信息。主要证明姚*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五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3.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濉溪**务中心火化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周*因醉酒驾驶出交通事故死亡后火化的事实。

五被告对此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是周*自身原因造成的。

4.姚*、辛**、程震自书情况说明以及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主要证明五被告与周*吃饭、饮酒,在周*醉酒后未尽到善意提醒义务,存在过错。

五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五人未劝周*喝酒、并不存在过错,证据也无法达到原告方证明目的。

5.淮北市**道办事处临涣矿中心社区证明三份。主要证明周**、朱**的子女情况以及朱**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

五被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有瑕疵、无证明人签字,也无法达到原告方证明目的。

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认证:

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故对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晚6时30分,周*与姚*、辛**、倪团结、程*、毕**相聚吃饭,席间有饮酒,酒后周*驾驶摩托车带姚*、辛**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周*当场死亡,姚*、辛**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经检测乙醇含量为240.2mg/100ml)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辛**无责任。

另查明,周*与董**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子周某某,周**、朱**为周*父母,除周*外另育有三名子女。周*、周某某、周**、朱**皆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朱**今年61岁,无业且无生活来源,周某某今年10岁,周*1977年8月9日出生,死亡时38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共同饮酒行为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众所周知,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尤其会造成人的神经麻痹,影响对正常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控制,因醉酒发生危害事故的情形时有发生,故相约饮酒者之间均有善意提醒及对醉酒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周*在与姚*等人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姚*等人明知酒后驾车有危险而未制止周*,也在明知周*饮酒的情况下未将其安全护送回家,确实未尽到共同饮酒者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周*的死亡承担责任;姚*和辛**虽然辩称二人陪同周*一起回家,客观上尽到了安全护送义务,但实际车辆是由周*驾驶,二人为同行人员而非护送人员,故对二人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姚*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方认为应当承担30%,姚*等人认为是10%-15%,本院认为周*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具有常人所具备的自身安全保护意识和能力,应当能够预见饮酒过量的危害性,但却疏于控制、饮酒致醉,并且还明知自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如此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应当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85%的责任);而姚*等人虽有过失,但并无主观上的过错,例如恶意劝酒、明知他人身患疾病而劝饮或他人已出现不良反应而劝饮等,而且周*并非酒桌上直接饮酒死亡,而是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考虑到事故中存在的诸多偶然因素,姚*等人应当对周*死亡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15%的责任)。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合理费用。周*死亡的丧葬费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5447元(50894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即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被扶养人周某某的生活费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扣减其母董**所承担部分,计算至十八周岁,即64428元(16107元/年×8年÷2),被扶养人朱**的生活费按照上述标准,扣减另外三名子女所承担部分,计算19年,即76508.25元(16107元/年×19年÷4),且两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12080.25元(64428元÷8年+76508.25元÷19年)未超过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另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酌定为5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周*死亡的损失总额为713163.25元,姚*、辛**、倪团结、程*、毕**承担106974.5元(713163.25元×15%)的赔偿责任,平均每人承担213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辛**、倪团结、程*、毕**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每人赔偿原告董**、周某某、周**、朱**21394.9元;

二、驳回原告董**、周某某、周**、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原告董**、周某某、周**、朱**负担2880元,被告姚*、辛**、倪团结、程*、毕正心各负担43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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