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王**、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王**、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5年6月17日下午18时许,我与王**因琐事在亳州经**民委员会董庄自然村发生争执,王**对我进行殴打,李*到现场后对我进行打骂,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在亳**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320.98元。我出院后,要求王**、李*赔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李*赔偿原告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款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李*承担。

原告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朱**的身份。

2、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开*(希*)行罚决字(201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17日下午18时许,朱**与王**因琐事在亳州经**民委员会董庄自然村发生争执,王**对朱**进行殴打,致朱**受伤,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7月8号作出开*(希*)行罚决字(201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3、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开*(希*)行罚决字(20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17日下午18时许,朱**与王**因琐事在亳州经**民委员会董庄自然村发生争执,李*对朱**进行侮辱,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7月8号作出开*(希*)行罚决字(20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罚款二百元整的行政处罚。

4、亳**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5份及用药清单,证明朱**受伤后,于2015年6月18日与2015年6月24日在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5320.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朱**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17日下午18时许,朱**与王**因琐事在亳州经**民委员会董庄自然村发生争执,王**对朱**进行殴打,李*对朱**进行侮辱,致朱**受伤。朱**受伤后,于2015年6月18日与2015年6月24日在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5320.98元。王**、李*未予赔偿,朱**即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7月8号作出开公(希*)行罚决字(201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作出开公(希*)行罚决字(20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罚款二百元整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在纠纷中殴打原告朱**致其受伤,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给予王**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朱**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320.98元、误工费399元(66.5元/天×6天)、护理费610.50元(101.75元/天×6天)、交通费180元(3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款8870.48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朱**诉请被告李*承担侵权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对其身体健康权构成侵权并造成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款8870.48元。

二、驳回原告朱**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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