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周腾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周腾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腾飞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8月9日23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联滔电子厂西门,被告周腾飞酒后与周*、周**因琐事发生争执,王**开车来接周腾飞,周腾飞从王**车后备箱拿起自己之前放在车后备箱的一把砍刀。后被告的朋友李*开车将被告周腾飞送走,开到亿都附近后,周腾飞让李*下车又驾车返回,又打了周**胸部两拳,致使原告受伤,当时派出所已出警在现场。原告受伤后到亳**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遇医疗费3704.7元。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谯*(园区)行罚决字(2015)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周腾飞打伤原告周**,并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3、原告周**在亳**民医院住院病例、相关检验报告单及医疗费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周**受被告周腾飞欧打之后受伤住院4天,并共花去医疗费用3704.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腾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8月9日23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联滔电子厂西门,被告周腾飞酒后与周*、周**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周**胸部,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周腾飞作出拘留8天并处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亳**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遇医疗费3704.7元,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周**为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04.7元、误工费297.92元(74.48元/天×4天)、护理费417.44元(104.36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交通费120元(30元/天×4天),共计:4940.06元。原告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或一般伤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4940.06元。

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腾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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