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与林*、叶**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叶**、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6日下午4时许,原告王某某在东方新城1号楼下临街处从被告林*旁边经过,被告林*没来由地冲原告踢了一脚,原告当即跑开,被告从地上捡起一砖块砸向原告,原告被砸倒地,被告又冲过来拳打脚踢,后见原告手按头部鲜血直流,并经围观群众阻止才停止殴打。有熟人经过,遂打电话找来原告母亲,原告母亲到场后就电话报警,并抱起原告赶往罗**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侧枕部头皮挫裂伤,长约10厘米,颅内出血,为创作性重型颅脑损伤,拟进行颅脑手术治疗。11月17日,转院南京**总院做脑部钻孔引流手术。全程共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2875.48元。事后,原告父母多次经过城**出所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75.48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护理费1682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1291元,计人民币59238.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叶**、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下午4时20分许,原告王某某在罗源县凤山镇东方新城1号楼下临街处,从被告林*旁边经过,被被告林*无故殴打,并被其从地上捡起一砖块打砸致原告脑部流血倒地,被告经围观群众阻止才停止殴打离去。原告母亲到场后电话报警,并将原告送往罗**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2014年11月17日,原告转院南京**总院做脑部钻孔引流手术。共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2875.48元。原告伤情经罗源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人身损害程度为轻伤。

本院根据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1、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确认为共计52875.48元。

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

3、原告护理费1153.65元(32391元/年÷365天×13天)。

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13天,且脑部受伤,在住院期间适当增加营养是必须的,酌定营养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

5、原告住宿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实际住宿票据确定为1291元。

以上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7010.1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住宿电子单据、户口簿、罗源县公安局城头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林*非法侵害原告身体致轻伤,已构成侵权。被告林*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叶**、林**做为被告的父母均负有监护责任,应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叶**、林**赔偿其因遭受人身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010.1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叶**、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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