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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与被告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何*甲经医院诊断的病情乳糜尿与被告实施的伤害是否构成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乙、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何*甲医疗费中用于治疗乳糜尿病情的费用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甲诉称,2013年10月7日上午七时许,原告因之前树被砍一事与人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击打并推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亲友送至福清市江镜镇卫生院、福**医院冶疗,后因伤情严重被转送南京**总医院进一步治疗。福清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认定为轻微伤,并对被告李*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作出融公(江镜)行罚决字(2013)第XX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伍**。鉴于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曾赔礼道歉且拒不赔偿相应人身损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费用76159.17元(其中医疗费38259.17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系其自身不小心绊倒造成并非被告引起,原告要求被告道歉及相关民事赔偿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因原告住院是治疗自身乳糜尿病情的需要而引起,与被告无关。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均因由原告自行承担。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身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而且营养费根本就没有医嘱意见,应不予支持。三、被告垫付的关于原告乳糜尿病情与被告行为的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3000元,因为鉴定结果显示原告的乳糜尿病情与被告实施的伤害不构成因果关系,因此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垫付的关于原告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乳糜尿病情的费用及原告伤情的用药合理性鉴定支出的1800元的鉴定费,因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大部分用药属于治疗乳糜尿,故该鉴定费用也应当由原告予以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上午7时许,原告何*甲在福清市江镜镇塘边村因之前树被砍一事与人发生纠纷,后被被告李*推倒致伤。当日原告到福清市江镜镇卫生院进行检查,随后被送到福**医院在急诊观察床位治疗11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腰椎间盘突出;三、乳糜尿原因待查。福**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考虑乳糜尿与本次外伤无关,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0日,原告前往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乳糜尿(共计住院15日)。原告的伤情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2月3日福清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罚款伍**的行政处罚。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经司法鉴定原告何*甲的乳糜尿病情与被告实施的伤害不构成因果关系,原告前往南京**总医院针对乳糜尿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已经向鉴定机构预缴纳鉴定费4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福**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福清市公安局融*刑技法(2013)第XX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融*(江*)行罚字(20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鉴定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何*甲受伤后各项损失的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38259.17元。根据有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福清市江镜卫生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229.5元;福**医院病例、MR报告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6562.59元;南京**总医院的长期医嘱记录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31467.08元,医疗费共计38259.1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何*甲乳糜尿病情与被告实施的伤害是否构成因果关系、医疗费用中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共同选择,依法通过摇珠方式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乳糜尿病情与被告实施的伤害不构成因果关系,原告前往南京**总医院针对乳糜尿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在福清市江镜卫生院及福**医院的医疗费6792.09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南京**总医院的医疗费31467.08元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误工费26000元。根据有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08天,本案原告与被告实施伤害行为有关的住院治疗仅11天(福清医院),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亦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其收入状况可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每天为88.7元计算,即误工费损失为人民币975.7元(88.7元/天×11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护理费3500元。根据有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护理人数可定为一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每天为88.7元计算,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治疗11天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75.7元(88.7元/天×1人×11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营养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营养费1000元。根据有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所就诊的福**医院并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有必要支出该项费用,故原告对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有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330元(30元/天×11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凭据,但考虑原告的住所到就诊医院的距离、及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原告的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有关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无法认定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规定只适用于公民、法人的上述人格权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才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福清市公安局已经对被告的侵害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而被告只是侵害了原告何*甲的健康权并未侵害其特定人格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573.4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树被砍一事与人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何*甲因遭受人身损害,可获得被告李*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73.49元(分别为:医疗费6792.09元、误工费975.7元、护理费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因福清市公安局融公(江镜)行罚字(20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原告系被被告推倒致伤,对于福清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被告主张其申请司法鉴定48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其中原告的乳糜尿病情与被告实施伤害行为因果关系的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意见为不构成因果关系,由于原告之前所就诊的福**医院诊断证明书已经载明:“考虑乳糜尿与本次外伤无关,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起诉时仍就乳糜尿病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该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治疗用药合理性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本院鉴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该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73.49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2元,由原告何*甲负担262元,被告李*负担1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800元,由原告何*甲负担3000元,被告李*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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