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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黄**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上诉人黄**、吴**因与原审被告吴**、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宋**与被告黄**因琐事打架,双方均有受伤,经他人劝架后原告报警,后经泉州市公安局泉秀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1766.12元,其中医疗费9712.02元,误工费3104.5元,住院8天护理费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黄**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261元,其中医疗费261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泉州市公安局泉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可以证实。

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原、被告双方打架的事实及责任归属问题;2.原、被告双方的打架行为与原告所治疗的病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联。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打架的事实及责任归属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打架的事实及责任各执一词,但从派出所对黄**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黄**称:“我儿子见宋**将我按在地上打,他就上前殴打宋**”,黄**作为吴**的母亲,如果吴**没有打宋**,黄**是不会作出如此陈述的,故黄**的该陈述可以采信。在派出所的调解笔录中还体现:“2013年10月28日8时许,黄**与宋**因琐事打架,双方均有受伤”,黄**与宋**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捺手印,说明该两人对打架的事实是确认的。且在派出所对宋**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宋**也确认:“黄**用手抓我头发,我就和她打起来”、“她们打我的时候我有抓到黄**的脸”,因此,本案宋**与黄**因琐事打架,以及吴**殴打宋**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而对于原告诉称其被另外两被告吴**、许**殴打,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只能体现原告的自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吴**、许**对此也均予以否认,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合本案的事实,可酌情确定被告黄**、吴**承担70%责任,原告宋**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的打架行为与原告所治疗的病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因遭四被告殴打受伤,后多次治疗,因此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医疗等费用,而原告受伤当天入院诊治,之后根据医生的建议,进行复查治疗,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及材料,已尽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四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已明确原告并未伤及颅脑及颈椎等部位,原告多次进行的治疗及花费均是其自身其他疾病的费用,与四被告无关。对于原告颈椎等病情是因被告殴打所致或是原告自身的病情,即原、被告双方的打架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此系涉及医疗的专业问题,需由相应的专业部门做出判断。经**,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此问题进行委托鉴定。对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四被告主张原告多次进行治疗的费用均是其自身其他疾病引起的,应当负举证责任,四被告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关于本案相关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1.本诉部分:①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供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病历,该部分的医疗费用应予以认定。对于中医诊所的收款收据,因没有正式票据,且没有病历或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无法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宋**的医疗费凭票计算为8117.02元。②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按照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病历认定为22天,每天按88.7元计算,为1951.4元。③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88.7元计算,为709.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8天为160元。⑤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但其因住院治疗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200元。⑥原告还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并未构成伤残,故对此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138.02元。2.反诉部分:①医疗费。反诉原告黄**提供了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61.6元,其主张按261元计算,予以准许。②交通费。反诉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因系当天结束检查治疗,酌定为50元。③反诉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损伤并未构成伤残,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11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本案宋**与黄**因琐事打架,以及吴**殴打宋**,有泉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调解笔录》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足以认定。综合本案的事实,可酌情确定被告黄**、吴**承担70%责任,原告宋**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及反诉原告各自诉请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黄**、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96.61元;二、反诉被告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黄**经济损失人民币93.3元;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50元,由本诉原告宋**负担225元,由本诉被告黄**、吴**负担125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黄**负担24元,由反诉被告宋**负担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宋**和被告黄**、吴**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宋**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仅有黄**、吴**殴打宋**并酌定黄**、吴**承担70%的责任、宋**承担30%的责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1.原审判决已分别认定宋**与黄**因琐事打架和吴**殴打宋**的事实,但在责任承担上又混为一体,明显自相矛盾。2.原审据以认定宋**与黄**因琐事打架的主要证据是派出所的两份调解笔录,但该两份笔录存在严重问题。两份笔录时间相隔有10个月之久,而且其中一份笔录宋**拒绝签名。该接案的派出所至今未对吴**、吴**作任何调查,也未对宋**的伤情进行鉴定,事发一年有余还无一个明确的结论,可见该派出所没有按照治安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其所提供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退一步说,根据上述两份笔录的记载,宋**也是在被吴**打了几个巴掌后又被黄**抓着头发的情况下,本能防卫地抓到黄**的脸而非主动滋事,不能作为承担30%责任的事实根据,即使成立也仅应为自己抓到黄**而对其所受到的伤害承担30%的责任,而非对自己被吴**殴打致伤承担30%的责任。4.原审判决已认定吴**殴打宋**的事实,即宋**身上的伤主要是吴**殴打所致,那么吴**就应对宋**的伤情承担100%的责任。5.事发当时,吴**、许**均参与殴打宋**,对此虽只有宋**的自述,但在派出所明显偏袒一方且久拖未结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运用“盖然性”原则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二、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计算并不符合举证责任原则。宋**到张**中医骨伤诊所治疗不但有东南医院《出院小结》的“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为依据,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且该诊所是正规登记的诊所,宋**对此已尽了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处理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也不符合责任原则比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处理,改判支持宋**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黄**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黄**、吴**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黄**、吴**承担70%的责任是错误的。黄**因宋**无端踢打自家大门而找宋**理论,宋**先动手殴打了黄**,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宋**有明确承认。当时吴**、许**闻讯赶到劝阻,并未殴打宋**。吴**当日并不在现场,宋**谎称其事发当天被吴**殴打,自相矛盾,不应予采信。据泉**医院的治疗结论,宋**住院治疗的是颈椎病,并没有任何外伤,故原审判决认定黄**、吴**应承担70%的责任是不符合事实的。二、宋**的伤情与黄**、吴**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宋**出院后,泉**医院的出院证明明确记载其“颈椎未见明显异常、颅脑MR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各肢体关节活动正常”。宋**在此情况下,擅自在近一年的时间交叉让不同的医院进行所谓的治疗,违反医学常识,也不符合事实情况,其因此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与黄**、吴**无关。综上,黄**、吴**并未殴打宋**,其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宋**原审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宋**赔偿黄**所有的医疗费、整容费用及精神抚慰金、误工、护理、营养、交通等费用及诬告名誉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宋**承担。

原审被告吴**、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黄**、吴**的上诉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原审判决对本案责任比例的确定是否适当;2.对宋**所主张的在“张**中医骨伤诊所”接受治疗的费用应如何认定处理;3.对黄**上诉主张的相关损失应如何处理。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就上述争议,上诉人宋**于二审中补充提供了从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下载的网页截图(内容为“我区辖区新增29个医疗保险定点网点”,其中包括有“张**中医骨伤科诊所”)、2014年3月10日“张**中医骨伤科诊疗病历卡”及加盖该诊所印章的收款收据6张(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19日,总金额为300元),上诉人据此主张“张**中医骨伤科诊所”为正规设立的医保定点单位,其在该诊所持续接受治疗,截止2015年1月19日,共产生医疗费1895元,亦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上诉人黄**、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应由宋**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与上诉人黄**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纠打,上诉人吴**在此情况下参与殴打上诉人宋**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相关当事人所作的调查和调解笔录为证,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宋**主张公安机关提供的上述笔录不具证明效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事故发生过程以及宋**、黄**各自的受伤程度确定由上诉人宋**承担30%、上诉人黄**、吴**承担70%的过错责任是适当的,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宋**与上诉人黄**、吴**各自主张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宋**与上诉人黄**因本案行为各自所造成损失的认定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错误,上诉人宋**主张其在“张**中医骨伤科诊所”接受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895元亦属本案损失,因其未能提供正式的收费票据且该诊所出具的诊疗病历卡记录的是治疗宋**的“颈椎病改变”,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另上诉主张上诉人宋**应赔偿其整容费用、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及诬告名誉损失,已超出其原审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宋**与上诉人黄**、吴**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宋**与上诉人黄**、吴**各负担1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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